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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伟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青,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小学文化,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伟青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粤K×××××小轿车,沿高山农民街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高山镇第九中学路段交叉路口时,碰撞到由被害人林某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左颞骨骨折、左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伟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伟青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2017年4月7日其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伟青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青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伟青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人民陪审员  谭 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