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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台市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山,朱爱军,杨俊东,夏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4074号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曹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山,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朱爱军,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山(系朱爱军的丈夫),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杨俊东,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济平,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夏山、朱爱军、杨俊东、夏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时,原告曾以大丰市丰润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丰润公司的诉讼。原告汇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夏山,被告杨俊东,被告杨俊东、夏济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新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00万元及从2012年5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夏山、朱爱军、杨俊东、夏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新新公司与汇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丰润公司与汇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夏山、朱爱军、杨俊东、夏济平与汇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新公司向汇民公司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由丰润公司、夏山、朱爱军、杨俊东、夏济平提供连带担保。同日,汇民公司向新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新公司、夏山、朱爱军共同辩称,该笔借款是为汇民公司做的流水,汇民公司当天分两次各汇100万元到夏山卡中,夏山取现后又汇入汇民公司账户。主债务没有发生,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杨俊东、夏济平共同辩称,我们没有为新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2012年5月30日、2011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2、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0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5月30日保证合同;3、2011年11月25日东台农商行通用凭证、2012年5月30日东台农商行进帐单;4、2011年11月25日借款借据;5、EMS邮寄详情单;6、2012年5月30日东台农商行通用凭证;6、调查证据申请书、现金缴款单、汇民公司2012年5月30日账户流水明细;7、鉴定申请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2011年10月30日杨俊东、夏济平与汇民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0日,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小贷公司)(债权人、甲方)与夏山、朱爱军(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200000.00(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新新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它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0月30日,汇民小贷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杨俊东、夏济平(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200000.00(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新新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及其它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30日,汇民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新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采购原料,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借款月利率2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由丰润公司、夏山、朱爱军、杨俊东、夏济平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交付法人代表帐户,帐号62×××30,帐户名夏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30日,汇民小贷公司按约定将200万元贷款汇入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山62×××30的账户中。贷款发放当天,新新公司法人代表夏山将200万元分两笔各100万存入汇民小贷公司帐户,用于归还2011年11月25日新新公司所借汇民小贷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新新公司与汇民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新公司向汇民小贷公司借款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17日,由丰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丰润公司与汇民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公司,约定丰润公司为新新公司与汇民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余额贰佰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汇民公司向新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2年5月30日的200万元贷款发放后,新新公司未还款。汇民公司催要未果,以新新公司、丰润公司、夏山、朱爱军、杨俊东、夏济平为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丰润公司申请对2012年5月30日的汇民农贷保字[2012]第487号保证合同第4页中手写体签约日期“2012530”与债务人栏、保证人栏的手写体是否同时形成,形成先后及时间间隔进行鉴定。丰润公司支付鉴定费37200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宁金司[2016]文技鉴字第13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2012年5月30日的保证合同第4页中手写体签约日期“2012530”与债务人栏、保证人栏的手写体不是同时形成,手写体签约日期“2012530”的形成时间在债务人栏、保证人栏的手写体的形成时间之后,两者时间间隔至少在3个月以上。杨俊东、夏济平申请对2011年10月30日的汇民农贷保字[2011]第1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中“3200000.00”的“2”是否涂改形成及“3”和“2”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第1.1条中“3200000.00”与“2011103020131030”和落款签订日期“20111030”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第1.1条中“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与“2011103020131030”和落款签订日期“20111030”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杨俊东、夏济平支付鉴定费50000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宁金司[2017]文技鉴字第02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2011年10月30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中“3200000.00”的“2”不是一笔连续书写形成,存在改动,无法对“3”和“2”是否同时书写形成出具鉴定意见,第1.1条中“3200000.00”的“3”与落款签订日期“20111030”不是同时书写形成,与第1.1条中“2011103020131030”不是同时书写形成;第1.1条中“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与“2011103020131030”不是同时书写形成,与落款签订日期“20111030”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庭审中,汇民公司称,2011年10月30日杨俊东、夏济平和夏山、朱爱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5月30日丰润公司的保证合同都是夏山提供给汇民小贷公司的。汇民小贷公司于2016年6月更名为汇民公司。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民小贷公司与新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民小贷公司与夏山、朱爱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汇民小贷公司按约支付了200万元贷款,有汇民小贷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30日东台农商行进帐单、2011年11月25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汇民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依法可以认定。新新公司、夏山、朱爱军抗辩200万元贷款没有发生,仅是配合汇民小贷公司做流水,证据不足,依法不能采信。汇民小贷公司更名为汇民公司,汇民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011年10月30日杨俊东、夏济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手写体“3200000.00”中“3”与“2011103020131030”不是同时书写形成,“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与签订日期手写体“20111030”不是同时书写形成。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主债权期间、金额等关键内容存在改动、书写时间不一致,该改动、添加未经杨俊东、夏济平同意,不是杨俊东、夏济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杨俊东、夏济平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新新公司与汇民小贷公司协议借新贷还旧贷,未告知保证人杨俊东、夏济平,保证人杨俊东、夏济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汇民公司要求杨俊东、夏济平对新新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丰润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中部分手写体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杨俊东、夏济平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部分手写体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汇民公司不予认可。丰润公司、杨俊东、夏济平为此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现经鉴定,丰润公司的保证合同中部分手写体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杨俊东、夏济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部分手写体内容的形成时间不一致,故该鉴定费用应由汇民公司承担。汇民公司撤回对丰润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1‰,汇民公司主张从借款之日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依法处分其民事权益,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照准。汇民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夏山、朱爱军邮寄了逾期催收通知书,在保证期间内向夏山、朱爱军主张了权利,夏山、朱爱军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夏山系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山、朱爱军系夫妻关系,夏山、朱爱军应当知道新新公司借新贷还旧贷,故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30日夏山、朱爱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山、朱爱军在人民币5200000.00(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该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故夏山、朱爱军保证的最高余额为伍佰贰拾元整,夏山、朱爱军应当在借款52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汇民公司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市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夏山、朱爱军在借款本金52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东台市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山、朱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87200元(杨俊东、夏济平预付50000元,丰润公司预付37200元),合计118000元,原告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7200元,被告东台市新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朱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树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