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汪小牛与郑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牛,郑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278号原告:汪小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小龙,桐城市金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小飞,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汪小牛诉被告郑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54600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汪小牛经营塑料加工业务,被告郑小飞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塑料袋。2015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据欠原告货款54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郑小飞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桐城市双港镇福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小牛经营塑料加工业务,被告郑小飞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塑料袋。2015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据欠原告货款54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即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郑小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郑小飞出据欠原告汪小牛塑料袋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飞欠原告汪小牛货款54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郑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黄东树人民陪审员 汪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事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