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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桂声与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声,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声,男,194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俊全,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花儿山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德涌,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桂声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重审。第一、解决本案纠纷应首先确定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世德向郭桂声出具书面材料的效力。一审判决认为田世德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擅自处分公司财产,侵害了股东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但此项认定所依据的前提事实是郭桂声对三川公司并不享有债权,而前提事实能否成立正是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另外,民事行为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应当依照行为成立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规定加以判断,但否定案涉民事行为效力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予具体阐明。第二、为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应当进一步查明花儿山300吨冷库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郭桂声另外提交了新证据佐证其实际施工,而三川公司对于郭桂声进行部分施工的事实始终予以否认。对该焦点事实,重审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公平分配举证责任,据实加以认定。如有必要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相关工程施工档案。在综合审查所有直接佐证实际施工事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结合田世德出具书面材料中对于承包、借用名称和账户部分的陈述内容,对实际施工的事实加以认定。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三川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执行和解中180万元款项包含其他一并处理的债权债务,但未能查明具体内容。重审时,应当明确和解款项是否包含本院(1997)大经终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债务及具体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退回上诉人郭桂声。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董 卫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樊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