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忠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华,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黄忠华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东市路与中山路交汇处,新天地手机店对面的马路上,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红色电动车盗走。经贵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的立马牌红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忠华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忠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忠华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姚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意见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悔罪。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公安人员从案外人姚某处扣押涉案财产立马牌红色电动车一辆,于2016年8月10日发还被害人王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9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忠华被抓获到案后虽有隐瞒自己犯罪的行为,但经多次询问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忠华的犯罪事实和其所具有的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忠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孟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