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谢绍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252号原告:谢绍韫,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健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328,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市北环东路188号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沈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绍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绍韫(第二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春(第一次)、嵇健锋(第二次)、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第一、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车牌号苏E×××××家庭自用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4日20时至2017年1月4日20时。2016年7月5日,原告驾驶苏E×××××车辆在苏州××江××路东向××下××道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到医院就诊,向被告报告保险事故。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损失严重,推定全损,竞价处理由7车网竞拍,扣除残值,一次定损金额为76.5万元,拍卖由被告操作,原告未拿到拍卖款项。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未获被告答复,2017年3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索赔,被告于2017年3月邮寄给原告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单,拒赔理由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原、被告对车辆残值部分仍有争议,现暂不主张车辆残值部分,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6.5万元。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时车辆驾驶员及资格、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状态均无法认定,原告事故后无故离开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拒赔情形,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被告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苏E×××××轿车登记车主,2016年1月4日,原告谢绍韫在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处为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4日2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0时止。2016年7月5日2时26分,原告谢绍韫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娄××路东向××下××道附近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致苏E×××××车辆受损,原告谢绍韫乘坐他人车辆离开事故现场。7月5日11时30分许,原告谢绍韫拨打110报警,直至次日16时许,原告谢绍韫向被告报险。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快速路管理大队出具事故书认定,事发后谢绍韫弃车乘坐朋友车辆离开现场,去相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手机无电自行关闭,于当日下午15时左右至交警队处理,因无法查证其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就事故而论,谢绍韫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严重,按推定全损竞价处理,由广车网竞拍,扣除残值一次性定损金额为76.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因原告未在事故发生时当场第一时间报警、报险即自行离开现场而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谢绍韫的陈述、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3张,其陈述事故当天21时许与朋友约至月光码头一咖啡厅喝咖啡至十一、二时许,后商量去吃夜宵,出去转后未发现想吃的,后各自回家,其从科文中心向娄江大道从东往西开,下雨路滑,经过星明街弯道较大,车子打滑撞至路边比较严重,气囊弹出、车子冒烟、喷水,朋友陈某开车跟在后面看见车子撞的严重就拉其去了相城区医院对伤口治疗,等其恢复意识已是中午,其电话报警后至交警队录口供。第二天7月6日16时许报险后由保险公司定损。第一次去医院就诊时由陈某向医生陈述病情,医院出来后未回家,陈某带其至新区一酒店开房间休息,陈某说另找了一个朋友去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该朋友姓名不详,去交警队后觉得不舒服又再次去医院,进行伤口处理,拍CT,医嘱注意观察有异常随时就诊。对第一份医院病历中为何会写因打架受伤其也不清楚,是医生自己写的,并非陈某报的,陈某说报给医生是车祸受伤,其就诊时意识不清,记不得和医生说了什么。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规定的48小时内报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第二次就诊时仍挂急诊,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见伤情并不严重,原告及朋友陈某均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认为第一次急诊时陈述的受伤原因与病情不符应当要求医生予以更正,但并未更正,可见该病情均为原告本人陈述。根据事故现场交警勘查,原告当时电话属无人接听,路人报警笔录及接诊医生笔录均可见原告系自行下车,本人向医生陈述病情,属清醒状态无语言障碍,可见事故后原告可能存在违法驾驶情形故意逃避交警部门调查,原告有重大过错甚至是恶意故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快速路管理大队调取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联网系统记录,证明事故后交警至现场勘查,原告电话无人接听,现场处理人员为4S店人员,称驾驶员受伤去了医院但不知哪家医院。2、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其陈述系报警人,7月5日凌晨2时许途经娄××路西向××下××道附近路段,看到对向车道由东向西方向一白色保时捷轿车横在路中间冒烟,司机被一银灰色奥迪轿车接走。奥迪车停在事故车辆后50米左右,男性驾驶员下车走到事故车与奥迪车距离一半时,事故车辆女性驾驶员自己下车走到奥迪车驾驶员跟前,两人拥抱一下快速上奥迪车开走了。女驾驶员下车后一直在哭,走路不正常,怀疑她涉嫌酒驾。在奥迪车后并无其他车辆停靠,只有一辆出租车经过直接开走。3、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其陈述系相城区人民医院医生,7月5日凌晨3时许谢绍韫就诊时有一男子陪同,脸上和右肘有擦伤,其询问什么原因造成,她答是被打伤的,交流时比较清楚无语言障碍,后帮她伤口清创配了一盒头孢口服药和外用抗菌膜消炎。因她说是打伤的,所以看了伤口觉的没有大碍,如果知道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会建议她做CT,谢绍韫就诊时是和另一男子一起走进来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陈述系谢绍韫朋友,7月4日与谢绍韫相约至凤凰街吃火锅未饮酒,五点半至饭店,六点半离开,其送她回凤凰街取车后各走各的,其就回家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陈述系谢绍韫朋友,7月4日21时许与谢绍韫、邵阳约至月光码头喝咖啡,23时许喝完咖啡三人聊天至凌晨1时许分开,各自开车回家,和谢绍韫都住相城区,其驾驶苏E×××××奥迪牌汽车跟在谢绍韫车后,驶至娄××路××段谢绍韫车突然失控撞上左侧护栏,谢绍韫驾驶的车辆在冒烟,气囊弹出,手肘出血,其扶她下车看伤势,后有黑色轿车停在后面,让对方帮忙报警,但不知报否,后谢绍韫上其车去相城区人民医院,到医院差不多凌晨3时许,出来后让邵阳在苏福路一酒店开了房休息,送医途中让邵阳和修理厂朋友电话让去现场看下情况是否要拖车,后在宾馆时问修理厂朋友说到时警察已到让正常走流程。6、谢绍韫的询问笔录,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发生事故时晕乎乎的,跟着陈某去医院和宾馆,陈某在送医院途中打了修理厂朋友电话让他去现场看下情况是否要拖车,事发时仅其一人在车里,事故发生后手机没电了,陈某让路人报警,但不知道路人有无帮忙报警,其是在7月5日11时30分许报的警。被告还提交下列证据:7、被告对谢绍韫的询问笔录,其向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惊吓过度,朋友开车跟着我,车牌不记得,我当时什么都不记得,醒来时已经在相城区医院了,医生给我处理伤口我知道,手机当时没电了,钱包、车钥匙都在车里,医院处理完伤口去附近宾馆休息,11时许清醒后立即报警,陈某说他当晚已安排一个朋友现场帮我处理,告诉警察我去医院了。8、投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14条第6款及第29条约定,原告无故离开现场致事故原因、驾驶员资格无法查证,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免赔事由。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图中写明车内未闻到酒精,故可排除酒驾。对证据2、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未当庭质证,其只是怀疑酒驾但不能证明有酒驾行为,对证据4、5、6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7中投保人签名及保险条款齐缝处的签名均不认可,非原告本人签署。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谢绍韫与被告人民财保苏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谢绍韫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虽原告谢绍韫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中的签名否认系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即使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亦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作为车辆驾驶人,对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且在未通知保险公司调查现场的情况下即离开现场,属于未尽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退一步说,即使车辆驾驶人因伤情紧急不得已离开现场,但在妨碍条件消失后,也应立即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否则仍属于未尽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而本案现已查明,原告在车辆发生事故时确有受伤情况,但结合其提交病历记载的伤情、用药情况及目击证人赵某、接诊医生郑某的陈述,原告所受伤情尚不致其无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即使事故现场未能顾及报警,原告及其朋友陈某在陈述事故经过时,亦多次提及由陈某通知其他人员至现场处理车辆,甚至提到有委托不知名路人报警,但其在医院就诊时及就诊完成后,其朋友陈某及代为处理事故人员均未向处置交通事故民警报告原告发生事故及其所处位置,而由原告本人在事发后9个小时才自行报警,原告上述行为不属于已尽到保护现场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原告在事故受伤当天二次至相城区人民医院急诊就诊,对受伤原因,第一次门诊病历载明系打架受伤,第二次门诊病历载明系车祸致外伤20小时,对二次就诊病历中受伤原因为何不一致,原告虽辩称系医生自行填写,其与陪诊人员陈某均未做打架受伤的表述,但与公安机关向接诊医生郑某调查核实情况不符,原告否认赵某、郑某证言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成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无论原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还是被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所涉事故由于系单方事故,虽有路人报警,但驾驶人未当场报警,而在离开现场后,在并无妨碍其报警报险的情况下时隔9个小时后补报,且驾驶人对在同一医院就诊时就同一伤情陈述不同受伤原因不能合理解释,致使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状态是否合法无法确定,尽管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可能并不存在非法驾驶的情形,但其在有能力、有条件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的情形下,导致事故原因、性质等均无法查明,其应承担因自己的过失导致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绍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45元,由原告谢绍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时及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