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万运其与黄铁军、罗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运其,黄铁军,罗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364号原告:万运其,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铁军,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罗碧兰,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万运其诉被告黄铁军、罗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薇,被告黄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运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黄铁军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罗碧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指示刘正祥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整,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10万元整,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认欠付原告10万元整。另外,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砂子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黄铁军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钱;二、答辩人向原告写的借条上的钱实际上是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2013年答辩人与郭文其承包了湖南首和置业有限公司山语城房屋的建设,在合同签订时答辩人投资250万,郭文其投资5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投资30万作为合伙流动资金。答辩人及郭文其商议同意原告入伙。三人约定,答辩人占40%的股份,负责全盘;郭文其占40%股份,负责工地施工和现场管理;原告占20%的股份负责所有材料验收等。之后三人就按协议进行合伙活动。山语城工程完工后,根据财务结算亏损大约150万,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20%的亏损即30万元。合伙过程中,原告投资30万元是实,但在后来,原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从答辩人处要回20万元,其余10万元投资款答辩人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待工程结算后进行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碧兰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1月26日借条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2014年5月31日1万元砂子款借条一份。被告黄铁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1月26日借条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2014年5月31日砂子款的借条并非被告黄铁军本人出具,被告黄铁军在后补充书面说明砂子款的数额需查结算单为准,故该份借条不能准确的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万运其与被告黄铁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黄铁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指示刘正祥向被告黄铁军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整。2017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仍欠10万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3月份归还,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黄铁军与被告罗碧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铁军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已经履行了原告的证实原、被告系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如果认为与原告之间是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是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在本案中,被告黄铁军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万运其与被告黄铁军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黄铁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合伙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仍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黄铁军与被告罗碧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铁军之间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10万元借款于2017年3月份归还。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归还借款,理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黄铁军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6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铁军与被告罗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运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月日开始按年息6%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运其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万运其负担150元,被告黄铁军和被告罗碧兰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