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绍进与胡布欠、汤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进,胡布欠,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724号原告:李绍进,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胡布欠,男,198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汤琴,女,199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告李绍进诉被告李文中、胡布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胡布欠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汤琴与胡布欠是夫妻为由申请追加汤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称要求李文中到庭是说明工程分包情况,并不是要求李文中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当庭通知李文中不再作为本案被告,而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李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布欠和汤琴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布欠和汤琴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借款共计人民币3928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被告胡布欠承包了玉溪市红塔区兰溪瑞园消防工程,将其中补风箱洞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了10多个人员完成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胡布欠还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从农业银行贷款12000元给被告。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布欠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工程款和借款共计39286元。胡布欠说等拿到工程款就支付给原告,但胡布欠从2015年就下落不明,电话停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胡布欠和汤琴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兰溪瑞园工地消防补洞工程单三张,被告胡布欠出具的欠款单,记明兰溪瑞园原告补风洞数量3月份补洞、打洞合计150个,外加架桥56米,合计15102元;4月份补洞、打洞合计137个,合计10960元;5月份打洞、补洞合计12个,合计1224元。外加贷款12000元,总合计39286元。原告申请李文中出庭作证,李文中证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建安公司)向云南活发集团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消防工程,广东建安公司分包给胡布欠,然后胡布欠又分包给李绍进。其是广东建安公司安排在现场的管理员。胡布欠与李绍进的内部的关系其不清楚。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广东建安分公司已经支付了胡布欠全部工程款。被告胡布欠和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广东建安公司向云南活发集团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了兰溪瑞园小区的消防工程。广东建安公司将补风洞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布欠,胡布欠又分包给李绍进。从2014年3月至5月,原告组织了人员完成了建设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胡布欠还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胡布欠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工程款和借款共计人民币39286元。原告分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广东建安公司已经支付了胡布欠全部工程款,但胡布欠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也未赔还借款。胡布欠2015年即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被告胡布欠与被告汤琴系夫妻,胡布欠系到汤琴家上门,其户口已经迁入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春和社区汤帽屯7组,双方育有两个女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广东建安公司承包兰溪瑞园消防工程后分包给被告胡布欠,胡布欠又分包给原告李绍进,被告胡布欠与原告李绍进均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广东建安公司与被告胡布欠,被告胡布欠与原告李绍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争议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虽然分包合同均无效,广东建安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胡布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胡布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绍进与被告胡布欠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布欠与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布欠、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进工程款27286元,借款12000元,共计39286元。案件受理39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1元,由被告胡布欠与汤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滕永金审判员 柴进伟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