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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符某1、苑某等与翟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1,苑某,翟某1,翟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146号原告:符某1,女,192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宇,北京市西城区前海西街*号居民。系原告符某1的孙子。原告:苑某,女,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翟某1,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翟某2,男,1977年2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艳军,易县人,系被告妻弟。原告符某1与被告翟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苑某、翟某1为本案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静、翟志宇;原告苑某、翟某1;被告翟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翟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应继承的房产确认、分割。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在所继承的房产中享有居住权。事实和理由:原告符某1是被告翟某2的祖母,翟良是被告翟某2之父。1994年被继承人翟良在易县××村镇××市村建房产一处,其中正房5间半,配房2间。房屋建成后原告到翟良处居住。2010年被继承人翟良因病去世,2017年被告给原告断水、断电,原告搬到小女儿家居住。原告认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苑某陈述,我和翟良婚后一起建西正房5间半,配房是过了三四年建的。2010年翟良因病去世。原告翟某1陈述,我爸爸翟良的遗产就是1994年建的5间半正房,配房是好几年以后建的,当时我父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了。2010年翟良因病去世。被告翟某2辩称,1994年翟良建造西正房5间半属实,但北配房两间是我2003年建造的,此时翟良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被继承人翟良生病被告背负债务,原告符某1对遗产应该少分或不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某1与被继承人翟良系母子关系,原告苑某与被继承人翟良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原告翟某1、被告翟某2。被继承人翟良于2010年去世。原告苑某与被继承人翟良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4年在易县××村镇××市村建造西正房五间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符某1主张被继承人翟良的遗产还包括北配房两间。被告翟某2对此有异议,辩称:“翟良1997年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北配房是翟某22003年自己建造的。”并向本院提供高村镇西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原告苑某陈述,北配房建造时间比正房晚3、4年,翟良患病时间记不清楚。原告翟某1陈述,建配房时翟良在世,但当时已经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符某2出庭作证,证人符某2证实1994年建造西正房5间半,北配房建造时间,以及翟良生病的时间不清楚。本院委托保定市天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易县××村镇××市村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西正房五间半价值70140元,北配房二间价值17950元”。对此评估结果经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采取折价方式对遗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易县××村镇××市村西正房五间半系原告苑某与被继承人翟良婚姻存续期间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翟良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2.75间房)为苑某所有,价值35070元。其余一半(2.75间房)属于翟良的遗产,价值35070元由原告符某1、苑某、翟某1、被告翟某2共同继承,依法平均分割,每人享有8767.5元。由于房屋2.75间不宜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房产评估价值采取折价方式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故属于被继承人翟良遗产范围的房产2.75间归被告翟某2所有,被告翟某2分别给付三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每人8767.5元。原告符某1请求继承翟良遗产北配房两间,被告翟某2辩称该房产不属于遗产,原告符某1、苑某、翟某1对该房建造时间以及是否翟良建造陈述不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符某1的请求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易县高村镇西市村北房五间半中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翟良的遗产,该部分房屋归被告翟某2所有,被告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符某1、苑某、翟某1房屋折价款8767.5元。二、驳回原告符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符某1、苑某、翟某1、被告翟某2每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晓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