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增学与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学,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182号原告:朱增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刚,男,原告岳父。被告: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苏娟。原告朱增学与被告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增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增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70,9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11月20日止,原告承运被告货物运输,运输费70,900元,被告未能支付运输费。被告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韵达快递、运费清单、驾驶员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用,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增学运输费用7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王陈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