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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朝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4民初767号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法定代理人刘翀,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红,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朝柱,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朝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阳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