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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145号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毅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南津路**号。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辉,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774919元。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39919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吉首市水畔铭城教师公寓项目经理胡承权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并将约定的2台QFZ50**号塔式起重机完成安装,交付给被告项目部使用,租金按照17800元/台/月计算,进出场费3万元/台。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两台中联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金按照17000元/台/月计算,升降机进出场费2万元/台,其中租金为12000元,工资为5000元,工人加班费每人每小时10元,每月结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催收租赁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塔机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被告在庭审时认可该塔机已交付,投入所承建工程的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水畔铭城塔机租金表》的效力问题。该租金表有被告方劳务清包人何步春所签字,被告对租金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水畔铭城塔机租金表》背面《证明》所书写何步春承诺支付9000元垫付工资的事实。该款项原告已计算至诉讼请求之内,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吉首市水畔铭城教师公寓项目的承包人,为实施该建筑项目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被告对租赁事实及应付租赁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界国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30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9元,由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