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1996年10月25日生,住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颜某酒后无故损坏南京市雨花台区龙飞路xx大公园xx单元电梯,导致该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该电梯损失人民币4238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颜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8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颜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