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勃利县。2013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兴分局执行。现羁押在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兴区宏伟桥头东侧的工商银行附近,当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手中拎着一个女士拎包往工商银行旁胡同内行走,便尾随刘某某走进工商银行旁边的胡同里,王某某趁被害人将手中的拎包放在地上准备上厕所之机,上前用力推倒被害人,将刘某某放在地上的女士拎包抢走,抢得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和一部老年手机。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勃利县大四站镇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兴区宏伟桥头东侧的工商银行附近,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手中拎着一个女士拎包,便尾随刘某某走进工商银行旁边的胡同里,王某某趁被害人将手中的拎包放在地上准备上厕所之机,上前使劲推倒被害人,将刘某某放在地上的女士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余元和一部老年手机。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害人被抢手机无相关资料,鉴定机构未能鉴定手机价值。被告人推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手腕处有表皮擦挫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勃利县大四站镇福兴村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1日立案侦查刘某某被抢一案。2.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1日12时许,刘某某报警称,在新兴区宏伟桥头东侧工商银行旁边的胡同内被一名男子抢走深蓝色女士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80余元和一部老年手机。2017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勃利县福兴村被抓获归案,经讯问,王某某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4.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1日11时30分,其走到新兴区一副食中国工商银行旁边的小胡同里,把包放在地上准备上厕所,这时从胡同里走出来一名男子把其推倒在地上,拿起其放在地上的包就跑了,包内有180元现金和一部老年手机。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新兴区宏伟桥头附近碰到了一个手里拎着包的老太太,其跟着老太太进了宏伟桥头东侧的胡同,老太太把包放在地上准备上厕所,其上前用手使劲一把推倒老太太,拿起包就跑了。包里有一百多现金和一部老年手机。7.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能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王某某。8.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兴区河南街工商银行南侧院墙外的动迁房屋废墟处。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范围适当,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审 判 员 王长林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荣 华书 记 员 侯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