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恢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曹琰、张效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琰,张效华,梁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恢93号申请执行人:曹琰,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蒙城县。被执行人:张效华,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其他商业工作人员,住蒙城县,被执行人:梁艳,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同上,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5000元,未执行标的9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绍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沛生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