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记涛与李振江、朱兰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涛,李振江,朱兰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838号原告:李记涛,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是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现在住址商水县新城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振江,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商水县。现住在商水县。被告:朱兰坤,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李记涛诉被告李振江、朱兰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江、朱兰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振江、朱兰坤偿还借款1894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我当兵复原在家待业,2017年2月份下旬同学在一起吃饭认识了李振江,3月27日在他家玩时,他说他爱人朱兰坤的信用卡浦发银行6222280038202369透支到期了,让我帮忙先还上,然后刷出来钱立马还我,我当时用我的支付宝在手机上下午1:55还9047元,2:04还1580元。3月29日又给他爱人朱兰坤的信用卡浦发银行6222280038202369还8000元,李振江第二天给我4498元,下欠3502元,4月1日给他父亲李红62×××37还15000元,李振江还我14800元,下欠200元。以上手续费欠我950元。4月4日下午17:17他朋友过来,他借我4100元其中微信转账3500元,现金600元,另外,给他加油400元。被告李振江、朱兰坤未答辩。原告李记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单据2份。本院认为,原告李记涛于2017年3月27日下午1:55、2:04分两次通过支付宝用手机给被告李振江的爱人朱兰坤的信用卡浦发银行6222280038202369分别还款9047元、1580元。3月29日又给被告李振江的爱人朱兰坤的信用卡浦发银行6222280038202369还8000元,李振江第二天给原告4498元,下欠3502元。4月4日下午17:17微信转账3500元。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由于被告李振江、朱兰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振江、朱兰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份下旬同学在一起吃饭认识了李振江,3月27日在被告李振江家玩时,李振江说他爱人朱兰坤的信用卡浦发银行6222280038202369透支到期了,让原告帮忙先还上,然后刷出来钱立马还原告,原告用支付宝在手机上下午1:55还9047元,2:04还1580元。3月29日又给被告李振江的爱人朱兰坤的信用卡浦发银行6222280038202369还8000元,李振江第二天给原告4498元,下欠3502元,4月4日下午被告李振江向原告李记涛借款3500元,原告李记涛于17:17微信转账。以上被告李振江、朱兰坤共计欠原告李记涛1762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记涛与被告李振江、朱兰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振江、朱兰坤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告李记涛1762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4月1日给被告李振江父亲李红账号62×××37还15000元,李振江已还14800元,下欠200元,以上手续费欠950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江、朱兰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记涛借款17629元。二、驳回原告李记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李振江、朱兰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纪锦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