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龚维金与喻献忠、王新文、蔡来建及宁国市鑫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维金,喻献忠,王新文,蔡来建,宁国市鑫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维金,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献忠,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文,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来建,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审被告:宁国市鑫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沙埠村。法定代表人:喻献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龚维金因与被上诉人喻献忠、王新文、蔡来建及原审被告宁国市鑫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8日,鑫诚公司与宁国市田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铬铁供应协议书》,约定由宁国市田园贸易有限公司向鑫诚公司供应铬铁。同年11月2日,宁国市田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公司对鑫诚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43917.4元,并自愿将债权转移至龚维金名下,相关权利由龚维金享有。次日,龚维金、鑫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鑫诚公司自2014年12月起,每月还款4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鑫诚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利息按月息1.5%执行。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在该协议上签名。现龚维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鑫诚公司、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连带偿还龚维金货款243917.4元、利息25611.32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以月息1.5%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龚维金、鑫诚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鑫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龚维金诉请鑫诚公司支付243917.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以月息1.5%计算),予以支持。龚维金诉请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对鑫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仅在《协议》上签名,但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龚维金亦未能证明与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达成保证的合意。另,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的法律义务。因此,龚维金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鑫诚公司、蔡来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国市鑫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维金支付人民币243917.4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龚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公告费264.8元,合计5607.8元,由宁国市鑫诚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龚维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龚维金系诉请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与鑫诚公司连带清偿货款,并非要求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承担保证责任,原审适用担保法错误。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在案涉还款协议甲方落款处签字,是自愿作为合同一方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对鑫诚公司偿还货款243917.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喻献忠一方答辩称:喻献忠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并非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货款责任;案涉债务人是公司,而非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个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新文一方答辩称: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龚维金要求王新文等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来建答辩同意喻献忠、王新文两方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诚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原审庭审中,龚维金一方举证时提交与鑫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目的之一为“拟证明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对协议项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庭辩论中,龚维金一方认为“有理由相信股东签字形成了自然的担保关系”。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龚维金一方主张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龚维金与鑫诚公司就案涉债务还款事宜签订《协议》,明确载明协议甲方为鑫诚公司,并未将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个人列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虽然也在《协议》中签名,但协议内容并无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或者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明确约定,龚维金一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或者自愿加入债务关系作为共同债务人。原审诉讼中,龚维金请求鑫诚公司、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连带偿还案涉债务,根据龚维金一方原审庭审中举证和法庭辩论意见,龚维金系主张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审理并判决驳回龚维金的相应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龚维金一方主张喻献忠、蔡来建、王新文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与其原审诉讼主张相悖,且缺乏事实根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审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龚维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