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恭虎与潜江市民政局、第三人毛昭芳、陈小平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恭虎,潜江市民政局,毛昭芳,陈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9005行初31号原告陈恭虎,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恭龙(原告之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凤,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江市民政局,住所地:潜江市江汉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丽,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省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昭芳,女,汉族。第三人陈小平,男,汉族。原告陈恭虎诉被告潜江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第三人毛昭芳、陈小平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毛昭芳、陈小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恭虎的法定代理人陈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凤,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徐涛,第三人毛昭芳、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恭虎诉称:第三人毛昭芳与陈小平经人介绍相识,当二人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时,因第三人陈小平未满法定婚龄,陈小平之母(已故)在毛昭芳和陈小平未到场的情况下,冒用原告陈恭虎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毛昭芳在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领取了鄂字第131号结婚证。该所作为原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鄂字第131号结婚证。被告市民政局辩称:经查,原告陈恭虎与第三人毛昭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确实只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未提供身份证核对,造成此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恳请法院依法纠正。因第三人毛昭芳、陈小平明知是冒用他人信息仍然在被告的登记部门谎称身份信息真实登记结婚,其行为有主观故意,应追究二人的法律责任。为尊重历史、尊重事实,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毛昭芳、陈小平庭审时共同述称:陈小平借用原告的户口薄与毛昭芳办理结婚登记是陈小平母亲所为,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鄂字第131号结婚证。被告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潜机编[2001]66号文件《关于设立潜江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的批复》、鄂民政函[2008]207号关于同意全省县市区及部分乡镇设置婚姻登记处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1年10月以后,婚姻登记由被告下属的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各乡镇政府不再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责;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陈小平冒用陈恭虎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导致婚姻登记错误。法律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证明被告行使结婚登记的职权于法有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和两个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陈恭虎和其兄陈恭龙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人是同胞兄弟;证据2、原告陈恭虎残疾人证复印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恭虎是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原告陈恭虎和毛昭芳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明4、张金镇居委会、张金水陆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陈恭龙是陈恭虎的法定监护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且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毛昭芳与陈小平经人介绍相识,当二人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时,因第三人陈小平不够法定婚龄,其母孙先珍(已故)作主冒用原告陈恭虎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毛昭芳于1999年5月29日在潜江市张金镇婚姻登记管理所申请结婚登记,并向该所提交了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该所的工作人员在原告陈恭虎和第三人毛昭芳未到场的情况下,即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鄂字第131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载明的婚姻当事人女方姓名为第三人毛昭芳,身份证号为429005790207376,男方姓名为原告陈恭虎,身份证号为张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合影照片女方为第三人毛昭芳,男方为陈小平。同时查明,陈恭虎系精神残疾人,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鄂潜字第160125号残疾人证,其兄陈恭龙与陈恭虎系同胞兄弟,有潜江市张金经济开发区长丰社区出具的证明。另查明,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婚姻行政职能,潜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由潜江市民政局所属的婚姻登记处行使。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发生在1999年5月29日,婚姻登记机关为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根据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联系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市民政局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并保证提供的证件和证明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对当事人所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充分审查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毛昭芳与第三人陈小平申请登记结婚时,系由第三人陈小平之母(孙先珍)用原告陈恭虎的身份证明为第三人陈小平登记结婚,隐瞒事实真相,其过错在先。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未严格按上述法规规定,要求第三人陈小平、毛昭芳提供居民身份证,未尽合理的审慎职责。因此,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在原告申请结婚的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结婚登记、颁发鄂字第113号结婚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行政职能,故由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婚姻登记职能的被告市民政局对外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1999年5月29日潜江市张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所颁发的鄂字第131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潜江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作东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