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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作山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作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生于1950年6月15日,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居甘肃省东乡县。委托代理人陈明,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作山,男,生于1958年5月1日,东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东乡县。原系东乡县政协提案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无前科。2016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释放。甘肃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作山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甘2926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张作山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原判生效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临夏州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对原判已生效的刑事判决部分提出抗诉。本院审判监督部门审理后,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为保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体审理和诉讼程序的一致性,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6刑初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作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71604.36元、护理费8427.9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8427.9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4220.16元的判决;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东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张振荣审 判 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