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伯生、柏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伯生,柏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5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伯生,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柏素珍,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杨伯生、柏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生、柏素珍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伯生归还贷款本金91058.57元;2.被告杨伯生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9217.93元、罚息17961.43元及复利4416.4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以及按照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被告柏素珍对被告杨伯生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总金额20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随后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发放20万元贷款,并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发生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伯生、柏素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电子借据截屏、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9110276),申请总金额20万元贷款,该申请表条款总则第5条第(1)项约定: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申请表第二条约定了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随后,原告向被告杨伯生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6139001400),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金额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被告最早逾期日期为2015年7月5日,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陈述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杨伯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058.57元、利息9217.93元、罚息17961.43元、复利4416.43元。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杨伯生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杨伯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杨伯生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对于原告提出涉案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柏素珍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的主张,除了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借款人配偶签名”栏有签名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驳回对被告柏素珍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杨伯生、柏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1058.57元;二、被告杨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9217.93元、罚息17961.43元、复利4416.43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53元,由被告杨伯生负担(此款由被告杨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田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