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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与李兴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李兴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1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832008558J,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局直二十四委十五栋1号。负责人:张瑞,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被告:李兴存,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泉岭支行)与被告李兴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李兴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宝泉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兴存给付贷款3500.00元及利息33106.86元(清偿以还款日实际利息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8日,被告李兴存在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期限1年,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利息33106.8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李兴存庭审中口头辩称,利息过高,对罚息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5年3月16日贷款申请书、抵押财产承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005年3月18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兴存用其本人1065收割机做抵押担保,从原告处申请贷款35000.00元。被告李兴存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李兴存偿还贷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428.85元。被告李兴存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李兴存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兴存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兴存为证实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偿还贷款3500.00元,本金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于2017年7月18日上交到宝泉岭支行,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反驳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6日,被告李兴存向原告方提出农户贷款申请,并用农机车1065收割机做抵押担保。200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兴存从原告处贷款35000.00元,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9.486%,逾期的本金按年利率9.486%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5000.00元交付给李兴存。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兴存将抵押担保1065收割机变卖偿还农行宝泉岭支行的贷款,现本金已全部偿还完毕,时间分别是2006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2008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500.00、2008年4月5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2006年4月25日偿还利息428.85元、2017年7月18日偿还本金3500.00元。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应为11540.50元〔35000.00元×年利率9.486%×12.00个月(2005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8日)÷12+35000.00元×年利率9.486%×9个月(2006年3月19日至2006年12月18日)÷12-428.85元+25000.00元×年利率9.486%×15.10个月(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3月21日)÷12+23500.00元×年利率9.486%×0.5个月(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4月5日)÷12+3500.00元×年利率9.486%×111.40个月(2008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18日)÷12〕,其中3320.10元系借期内利息,其余为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9.486%,逾期按年利率9.48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对原告有关债务人应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乘以合同期内的利率,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存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利息115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李兴存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自2006年3月19日起,合同期内利息3320.10元×合同期内年利率9.486%计算至利息3320.10元给付完毕止期间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00元,减半收取314.00元,由原告负担205.00元,被告李兴存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炳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蟪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