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596张金海与许杏美、胡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许杏美,胡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596号原告:张金海,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杏美,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现住镇江市。被告:胡继春,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镇江市。原告张金海与被告许杏美、胡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被告许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42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先后于2016年6月5日、7月4日、7月27日、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每月2%,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被告许杏美辩称,希望分期还款。原告诉称借款时间不实,第一笔5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10月。截至2016年6月,被告许杏美每月都按照四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被告胡继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杏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许杏美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系按照原告写好的内容抄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许杏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5日、7月4日、7月27日、8月9日分4笔向张金海借款人民币现金5万、2万、2万、3万,以上合计是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万元)。借款利息每月2%,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计贰万贰千元整(22000元)。收条:本人已收到张金海出借的人民币现金12万元整。”2016年6月,被告许杏美付原告1000元;2016年7月,被告许杏美付原告1800元;2017年4月3日,被告许杏美给付原告20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许杏美给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许杏美称,原告曾于2017年4月前后口头承诺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其于2017年4月、6月偿还的5000元应为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许杏美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继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杏美对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目前借款本金的数额,即被告许杏美于2016年4月和6月偿还的5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结合常理,借款人支付出借人款项,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前提下,除非双方约定该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否则该款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结合本案,被告许杏美出具的便条中明确注明了借款事实经过及借款利率的标准,并明确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许杏美仅口头陈述原告放弃借款利息,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许杏美辩称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杏美返还借款本金120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22000元,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经核算具体金额为21459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被告许杏美在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已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许杏美欠付原告借款利息应为13600元。基于本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杏美于2017年4月1日起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胡继春对原告的起诉亦未能积极应对,故原告诉称的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杏美、胡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海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136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张金海负担6元,被告许杏美、胡继春负担1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祉含(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