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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名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名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名治,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名治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成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名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名治欲实施盗窃,从尤溪县城关镇乘坐班车到达尤溪县梅仙镇汶潭村寻找作案目标,后见被害人周某家中无人,遂进入周某的房间,用房内的螺丝刀撬开桌子抽屉,盗走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900元,用于个人花销。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李名治在尤溪县城关镇“云竹网吧”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名治无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1)尤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2014)尤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刑鉴痕字[2017]05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名治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名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名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名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李名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名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李名治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九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周治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詹学积书 记 员 何素红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