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文铎与季一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铎,季一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419号原告:于文铎,男,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河南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季一丰,男,汉族,现住西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城南坪路。法定代表人:方堃,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文铎诉被告季一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爱玲,被告季一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商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商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77.82元;2.要求被告季一丰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季一丰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紫金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与资金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于文铎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季一丰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当天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1516.54元。被告季一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以被告季一丰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51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4.护理费12150.25元【92.75元/天×(41天×2人)+(49天×1人)】;5.车辆维修费755元、施救费100元;6.鉴定费600元。被告季一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季一丰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季一丰为陕A×××××小型普通客车在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如果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检验合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愿意在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等损失。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按一人计算。施救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在人民法院审查合理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目录之外的用药不予赔付。如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可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否则,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赔付。4.被告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季一丰持C1驾驶证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城区紫金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与资金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于文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季一丰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当天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1516.54元。西峡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治疗(每月复查DR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持重功能锻炼时机)。2.如不适,及时就诊。被告季一丰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4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文铎身体损伤的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估,该鉴定所2017年4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于文铎多发损伤的护理期以90天为宜,营养期以90天为宜。肇事陕A×××××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季一丰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以被告季一丰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商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南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季一丰过错责任比例承担70%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季一丰承担。原告于文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5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2.护理费3802.75元(92.75元/天×41天)。3.车辆维修费755元、施救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于文铎未构成伤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文铎身体损伤的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咨询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5元(车辆维修费755元、施救费100元);在承保的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承保的交强险1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802.75元;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22.58元【(1516.54元+1230元)×70%】,共计16580.33元。被告季一丰已垫付10000元,扣除被告季一丰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商南公司在原告于文铎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季一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文铎6580.33元(户名:于文铎;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峡县支行;卡号:62×××6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季一丰9857元(已扣除被告季一丰应承担的143元案件受理费,户名:季一丰;开户银行:河南省西峡农商银行;卡号:62×××41)。三、驳回原告于文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季一丰负担143元,原告于文铎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