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万志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志芳,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波,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志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志芳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志芳与被害人宋某1(男,殁年52周岁)均为吸毒人员,曾因吸毒产生纠纷。2017年3月5日18时30分许,万志芳饮酒后找宋某1理论此事,双方在乐山市市中区马湖桥街100号大田小区内见面后发生争执抓扯,期间万志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宋某1胸腹部,致宋某1当场死亡。作案后万志芳声称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携带作案匕首离开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在乐山市市中区王河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杀害宋某1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志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志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志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万志芳主观上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并非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万志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志芳与被害人宋某1均为吸毒人员,因吸毒产生纠纷。2017年3月5日18时30分许,万志芳醉酒后找宋某1理论此事,双方在乐山市市中区马湖桥街100号大田小区内见面后发生争执抓扯,期间万志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宋某1左胸腹部,致宋某1当场死亡。作案后万志芳声称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携带作案匕首离开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万志芳在乐山市市中区王河小区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杀害宋某1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5日18:45,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肖坝派出所接“110”指令:大田小区廉租房内有杀人的,民警立即到达现场,经了解得知,宋某1与万志芳因口角产生纠纷,万志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向宋某1,民警立即通知“120”赶到现场,确认宋某1已经死亡。2017年3月5日立为刑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初查查明,万志芳与死者宋某1系毒友关系,二人因之前吸食毒品分配不均而产生矛盾。2017年3月5日18时40分许,万志芳醉酒后在乐山市市中区肖坝社区大田还房小区内电话邀约死者宋某1出来理论,与宋某1见面后发生口角,万志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宋某1腹部捅刺,致使宋某1当场死亡。侦查人员通过公安系网信息查询、天网探头检测得知万志芳作案之后可能藏匿于乐山市市中区王河小区,随即前往王河小区布控蹲守,最终于2017年3月6日凌晨3点半在王河小区院坝内将万志芳抓获,经审讯,万志芳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万志芳及宋某1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万志芳及被害人宋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作案时被告人万志芳年满4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宋某1殁年52周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马湖桥街100号1栋与9栋之间过道1栋3单元单元门东北侧地面。该处过道东北侧隔花台为9栋2单元单元门,西南侧隔花台为1栋3单元单元门。现场地面距1栋3单元单元门垂直距离2.43米、距过道西南侧边缘1.26米处有一男尸,侧卧状,头向西南侧,面向西北侧;现场地面距1栋3单元单元门垂直距离2.22米、距过道东北侧边缘0.81米处有一蓝色右脚休闲鞋,实物整件提取;现场地面距1栋3单元单元门垂直距离2.24米、距过道东北侧边缘1.29米处有一红色斑迹,棉签转移提取;现场地面距1栋3单元单元门垂直距离2.59米、距过道东北侧边缘0.63米处有一红色斑迹,棉签转移提取;现场地面距1栋3单元单元门垂直距离2.68米、距过道东北侧边缘0.89米处有一红色斑迹,棉签转移提取;现场地面距1栋3单元单元门垂直距离3.2米、距过道东北侧边缘1.16米处有一蓝色左脚休闲鞋,实物整件提取;现场地面距1栋3单元单元门垂直距离2.25米、距过道东北侧边缘2.27米处有一红色斑迹,棉签转移提取。5.提取笔录证实,法医对作案匕首刀尖的疑似生物痕迹进行擦拭提取,再用物证袋封装送检。侦查人员依法用血样采集工具对帅冬梅、宋某2的血样进行采样提取,整理送DNA亲源认定。6.四川省院前急救病历(乐山市人民医院)证实,宋某1被锐器伤后意识丧失,乐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时已死亡。7.万志芳体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万志芳神清语晰,胸部右上方见“摩”形纹身,四肢可见多处注射针痕,散在分布,其余无异常。采集万志芳血样送DNA检验,提取、扣押万志芳外套、裤子及皮鞋并送检。8.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从持有人万志芳处扣押了一把刀,该刀长约30公分,土黄色皮质刀鞘,刀鞘上写有“康巴藏刀”四字,刀柄为原木纹路及颜色,刀刃为银色金属,单刃,尖头,刀刃表面见可疑红色斑迹。民警对该刀具依法扣押。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川乐公物鉴法医字(2017)25号〕、情况说明证实,宋某1左侧第9肋骨见骨折,左侧胸壁第9、10肋间见2.9厘米长贯通创,左心室见1.3厘米长破口,左心室见1.5厘米长创口,贯穿心室。宋某1左侧第9肋骨骨折为线形骨折,系锐器捅刺形成。宋某1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10.法医物证鉴定书〔川乐公物鉴DNA字(2017)235号〕证实,送检的地面提取血迹、万志芳匕首刀刃擦拭棉签中检出的人血STR分型与死者宋某1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34×1018;宋某1、帅冬梅夫妇是宋某2生物学父母亲的亲权指数为1.53×1019。1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川乐公物鉴(理化)(2017)266号〕证实,送检死者宋某1胃内未检出巴比妥、毒鼠强。1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下午三四点钟,颜某在肖坝大田小区碰见万志芳,万志芳还未吃午饭,颜某就邀请万志芳去家里吃饭,万志芳自己喝了一瓶自带的一斤装的白酒。当天大概下午六点左右,万志芳吃完饭喝完酒,就去了曹某家,从曹某家中出来,万志芳很不高兴。万志芳称曹某说,宋某1到处说他的坏话,并要了颜某的电话给宋某1打电话,找宋某1出来理论。后听见万志芳与宋某1争吵起来,出去一看,二人在学刚楼下争吵,颜某就走近去看,当时管某也在朝他们走去。颜某走近后发现宋某1面前有一摊直径约为十五厘米长的圆形血泊,在离血泊四五十厘米远的地方还有一把约二三十厘米长的匕首。学刚掀开宋某1的衣服,发现宋某1左边腹部有一条宽三四厘米长的口子,当时已经没怎么流血了,宋某1体力不支倒在地上。万志芳捡起匕首放进外套内衬里,说要去投案自首就走了。后学刚打了120电话,颜某报了警。13.证人许某1(大田社区廉租房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5日下午六点半左右,许某1听见小区里有吵闹声,就走过去看,发现在1栋3单元楼道外,宋某1、学刚、志芳儿在争吵,三个人都是吸毒的。后他们的朋友“管娃儿”还在问发生什么事,“管娃儿”还没走拢,宋某1和志芳儿就相互推搡,之后几秒钟宋某1就倒地了。许某1走近一看,地上一大摊血,“管娃儿”说志芳儿动刀了,听说他们在打120,许某1就去开门去了,没注意志芳儿的情况。经辨认,许某1辨认出宋某1就是被捅伤致死的被害人,万志芳就是持刀将宋某1捅伤致死的人。14.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下午六点五十分左右,管某在家吃饭,听见小区有人争吵,一看发现是万志芳、宋某1、学刚在争吵,管某就下楼看热闹,想能劝就劝一下。管某刚走到他们吵架的位置,就看见宋某1倒地了,双手捂着自己的腹部位置呻吟,然后看见万志芳右手拿着一把30公分左右长的匕首,嘴上还在骂骂咧咧的,意思是说学刚和宋某1两个人打他一个人。管某看到这种情况,就喊宋某1把衣服掀起来看下伤到哪里,宋某1把衣服掀起来一看,肚子上全是血,看不清伤口在哪个位置,这个时候学刚和万志芳还在吵,看样子万志芳还想拿匕首去杀学刚的样子,管某把他们吼住了,并喊打120。在学刚打电话的过程中,万志芳将匕首捡起来别在自己的后腰上,并说要去自首后就走了。1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下午六点过,宋某1在刘某1家里吃饭,突然接到万志芳的电话说要来找宋某1,喊下楼去。宋某1下楼一二分钟,就喊刘某1,刘某1下楼看见宋某1和万志芳在争吵直至推拉,刘某1去劝架,结果没有把两个人拉开。这时刘某1看见万志芳右手伸向身后,从腰间拖出一把匕首,把匕首握在右手上,从后往前,横着往宋某1的左胸口上刺。管某喊打“120”,刘某1就拨打了“120”。刘某1听见万志芳说:“杀一个也是杀,杀两个也是杀”,刘某1感觉万志芳要走过来杀自己,就后退了几步,管某吼了万志芳两句,万志芳就把匕首别在后腰上转身走了,边走边说要去自首。经辨认,刘某1辨认出万志芳就是2017年3月5日下午6时许在乐山市市中区大田小区1幢楼下的坝子里用匕首刺杀宋某1的男子,宋某1就是被万志芳用匕首刺杀的男子。1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万志芳与宋某1一直有矛盾,万志芳也有带刀的习惯。17.被告人万志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万志芳和宋某1在大田小区一个叫“王驼儿”的家里吸毒,宋某1喊万志芳帮他用针管注射毒品,万志芳给他注射完之后,针管里还剩了一点没注射完,宋某1就开始骂万志芳,说是故意不给他注射完,要剩一点来自己注射。当时二人发生了矛盾,“王驼儿”把二人劝开了。接下来的几天,宋某1在外面到处说万志芳偷他的药,还说要收拾万志芳,万志芳心头就想不过。2017年3月5日晚上六点过,万志芳在大田小区“幺五”的家里吃饭,万志芳喝了一斤白酒。万志芳听到曹某他们又在说宋某1到处说万志芳的事情,万志芳想不通,就用“幺五”的手机给宋某1打了一个电话,想喊出来对质,说清楚万志芳没有偷他的药。电话挂了之后,万志芳在学刚儿的楼下等到了宋某1,万志芳质问宋某1,宋某1就开始骂万志芳,宋某1越骂就激动,就抓住万志芳的衣领揉了几下,还说要打死万志芳之类的话。万志芳当时很生气,加上喝了酒没考虑太多,就从衣服的内包口袋里把万志芳随身携带的匕首拿了出来,直接朝宋某1肚皮的位置捅了过去。万志芳不清楚捅了一下还是两下,捅了之后,宋某1就捂着肚皮倒在地上了。万志芳和宋某1吵架的时候,学刚儿一直在旁边看,万志芳看见宋某1被捅翻在地上,就准备走,这个时候“幺五”和管某就过来了。万志芳就对他们说了一句:“你们哪个打一下120嘛,我到派出所去投案。”说完万志芳就走了。万志芳本来是想去投案的,结果不晓得咋个就到王河小区了,万志芳到王河小区哥哥以前分的一间空屋子里面睡觉,出来买水时就被抓了。经辨认,万志芳辨认出宋某1就是其在肖坝大田小区用匕首捅伤致死的中年男子,并辨认出其作案所用匕首及刀鞘。18.机主信息、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3月5日18时34分,颜某的手机与宋某1的手机有34秒的通话,与万志芳的供述、颜某及刘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万志芳电话约宋某1出来理论的事实。19.(2015)乐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乐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万志芳的前科及于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20.光盘4张及制作说明证实,讯问被告人过程,未进行人为的添加和删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志芳因琐事与宋某1发生矛盾,酒后在与宋某1理论的过程中发生推搡并持刀刺杀宋某1左胸腹部,并致宋某1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万志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万志芳的辩护人所提万志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志芳用长约30厘米的匕首刺向被害人左胸腹部致命部位,并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万志芳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人万志芳的辩护人所提万志芳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万志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志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匕首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郭喜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