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训明与吴之银、叶望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训明,吴之银,叶望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649号原告:杨训明,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之银,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叶望全,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训明诉被告吴之银、叶望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训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之银、叶望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9日14时,被告吴之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长安路普仁医院门前时,与迎面驶来的王善林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训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吴之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望全,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8900.15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之银、叶望全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1、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及事故发生时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内。我方己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代赔1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10200元;2、请法庭依法核对原告提交证据原件;3、对原告诉请: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并扣除2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伙补按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认定,误工费按最低标准赔付,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票据,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4时00分,被告吴之银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长安路普仁医院门前时,与迎面驶来的王善林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训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之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善林、杨训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训明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额头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对症治疗于2017年3月2日出院,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413.75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面部半年内防止日晒,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2、愈合后疤痕贴及抗疤痕药物综合治疗;3、我科随诊。2017年3月10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杨训明误工期为52日,护理期为22日,营养期为22日;2、被鉴定人杨训明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圆(¥:20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杨训明的丈夫刘溢润为持证个体工商户,在六安开发区亿丰家居城从事水暖、卫浴、电料、吊顶、建材零售。被告吴之银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望全,以被告叶望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之银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训明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吴之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望全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杨训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杨训明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住院治疗期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1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22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22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以125.34元/天计算52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13.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计款27703.75元;护理费2512.40元(114.20元/天×22天),误工费6517.68元(125.34元/天×5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计9330.08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9330.08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703.75元,由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训明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训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330.08元,合计1933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训明后续医疗费17703.75元。三、驳回原告杨训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780元,鉴定费1200元,计款1980元,由被告吴之银、叶望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