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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421秦亚波与曹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亚波,曹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421号原告:秦亚波,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琪,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洪峰,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原告秦亚波诉被告曹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亚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亚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后,被告陆续偿还,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26000元。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曹洪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亚波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汇款3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网上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及原告催要之事实,该聊天记录中所记载的催要时间最早节点为2015年4月23日。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欠款,目前尚欠26000元。对于利息计算方式亦调整为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曹洪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有效证明了双方的借款合意和资金交付事实,被告归还义务明确,应当归还借款26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亚波支付2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173元,由被告曹洪峰负担(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 峻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