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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欧阳耀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欧阳耀洪,肖运模,刘凡计,黄贤文,欧阳晃清,熊小云,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甲庵吊车租赁有限公司,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11652。法定代表人:王江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一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耀洪,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运模,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沁、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凡计,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辛奇南、辛会敏,江西宜春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文,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出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晃清,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欧阳耀军,男,1992年11月25日,江西省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云,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甲庵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南大道310号3栋一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邓小顺。原审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建设大街15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8912070。法定代表人:赵海明。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耀洪、刘凡计、黄贤文、欧阳晃清、肖运模(下称欧阳耀洪等五人)、熊小云、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辛甲庵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吊车公司)、原审被告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下称恒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刘凡计驾驶赣J×××××面的车装载欧阳耀洪、黄贤文、欧阳晃清、肖运模从上栗上昌栗高速去丰城,当行至昌栗高速(S38线149KM+769.8米)万载路段时与正在高速公路上作业的由被告熊小云驾驶的赣A×××××吊车发生碰撞,造成五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及赣J×××××面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昌栗高速公路尚未正式通车,但有少量社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五人在伤情治愈后,单独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均构成不同程度的伤残,庭审中高速公路公司和恒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的鉴定并适用工伤标准是错误的,要求重新鉴定,并缴纳了重新鉴定费13500元,该院予以准许,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认定:1、刘凡计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2、欧阳晃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3、黄贤文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4欧阳耀洪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5、肖运模伤残等级为IX(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赣J×××××五菱面包车经万载县众成价格评估咨询服务中心评估为21200元,熊小云驾驶的赣A×××××吊车逆行在事故路段为恒德公司吊装道路附属设施,日工资为600元,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双方都认为应定一般侵权纠纷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是两车在尚未正式通车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为未正式通车的高速公路就不是道路,这是狭义的理解,对于交通事故应有广义上的理解,只要机动车在行驶当中发生的事故,均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再者无论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还是交通事故纠纷适用法律法规、赔偿标准基本相同。二、关于责任的划分,本案是个混合过错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刘凡计取得合法驾驶证理应知道上高速公路入口时应取卡,在昌栗高速还没有正式通车的情况下,擅自闯入是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同乘的四人也没有劝阻刘凡计,对造成本次事故均应负一定的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在高速公路未正式通车前,未对道路的进出口进行有效阻拦,放任社会车辆进出,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熊小云驾驶吊车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明知高速公路上有社会车辆通行,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熊小云受雇于恒德公司,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恒德公司承担,吊车公司与熊小云的吊车不存在租赁、挂靠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对刘凡计等五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划分为:首先由熊小云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五人自己承担20%,高速公路公司承担50%,恒德公司承担30%。三、刘凡计等五人的损失认定:(一)刘凡计住院24天。(1)医疗费13553.52元,门诊1200.47元。(2)法医鉴定费13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误工费(采矿业一年收入41500元÷365天)90天×113.7元=2728.8元。(5)护理费24天×76.64元/天=1839.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天/天)为1200元。(7)营养费(30天/天×24天)为720元。(8)车辆鉴定费1000元。(9)车辆损失21200元。(10)交通费1200元,共计55942.15;(二)欧阳晃清住院28天。(1)医疗费17291.38元;(2)法医鉴定费13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误工费28天×113.7元=3183.6元;(5)护理费28天×76.64元/天=2145.9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7)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8)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酌情认定为600元,共计27760.9元;(三)欧阳耀洪住院61天,(1)医疗费45965.41元;(2)法医鉴定费17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误工费109天×113.7元=12393.3元;(5)护理费61天×76.64元=4675.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7)营养费61天×30元/天=1830元;(8)残疾赔偿金(41500元×20年×10%)=8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496元/年×6年×10%÷3=1697.2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4710.95元;(四)黄贤文住院32天。(1)医疗费11655.84元;(2)法医鉴定费13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误工费32天×113.7元=3638.4元;(5)护理费32天×76.64元/天=2452.4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7)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8)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酌情认定为600元,共计24606.72元;(五)肖运模住院138天。(1)医疗费60341.34元;(2)法医鉴定费13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4)误工费140天×113.7元=15918元;(5)护理费138天×76.64元/天=10576.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天×50元/天=6900元;(7)营养费138天×30元/天=4140元;(8)残疾赔偿金41500元×20年×20%=166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276675.66元。综上,刘凡计等五人的损失共计559696.38元,但其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为508252.86元,因此,该院只能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小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欧阳耀洪、肖运模的残疾赔偿金11000元,赔偿刘凡计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已付70000元,尚需赔付52000元;二、恒德公司赔偿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各项损失131308.91元;三、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各项损失218848.19元,扣除刘凡计、欧阳晃清、黄贤文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各2700元,共计8100元,再减去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已领取85000元,高速公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125748.19元。(此款已在该院账户上);四、驳回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00元,由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负担2880元,恒德公司负担4320元,高速公路公司负担7200元。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多组证据,足以证明在昌栗高速公路修建期间,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管理和注意义务,并通过政府和路政管理机关禁止社会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其中政府公告更是明确“任何个人或车辆如不遵守公告,强行或擅自进入在建昌栗高速公路,而受到伤害、发生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等,一律后果自负”。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管理和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是经宜春路政管理支队已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路口进入昌栗高速公路,否则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擅自闯入未通车的昌栗高速公路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情况下,既不判决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任何责任,责任划分错误,也未将两机动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损失赔偿金额的部分项目认定不清,适用赔偿标准明显错误,应改判减少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欧阳耀洪和肖运模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24309元/年,一审法院却是按所谓采矿业的年收入标准41500元/年作出判决,适用赔偿标准明显错误,应予以改判。五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凡计、欧阳晃清、黄贤文的法医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欧阳耀洪和肖运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金额偏高,应改判减少赔偿金额。四、一审法院判决的总赔偿金额超过了被上诉人起诉金额,依法应改判减少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欧阳晃清、肖运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昌栗高速公路未正式通车”与上诉人“未对道路进出口进行有效阻拦”并不矛盾,此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上诉人的管理义务应该是充分且确保安全的。上诉人未有效阻止车辆进入,其管理义务是不充分、不完整的,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是充分的。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多方证据,作出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是仅凭传来证据或孤证。其次,上诉人所诉“为了保障地方群众的通行需要,上诉人不可能对所有路口采取完全封闭措施,只能对主要路口进行管制”,这一抗辩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上诉人已经证明车辆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于“被上诉人车辆不是从管制路口进入高速公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欧阳耀洪、肖运模的损失赔偿金额认定正确。上诉人所诉“事实不清、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欧阳耀洪、肖运模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从事采矿业多年,这次乘车就是前往矿场上班。一审法院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欧阳耀洪、肖运模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刘凡计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因被答辩人管理失误,管理不到位,而造成的交通事故。被答辩人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5年12月18日试通车后,被答辩人急着撤离施工工地,没有认真仔细考虑此段高速公路后期安全管理,无人落实公告的实施,导致未交付使用的高速公路,有大量的各种车辆川流不息,上高速公路各通道口,既无警示标志,也无护栏,更无专人管制,公告也未张贴。本案是在未正式启用新建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施工车辆越过绿化带逆行发生的,被答辩人施工车辆在施工过程中未考虑安全造成人身损害。高速公路公司管理失误,不到位,事发期无人管理,本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误工实际天数是134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一直在丰城煤矿上班,事发后该矿出示证明,证明月平均工资6000元,仅此一项,一审法院少判了答辩人误工费29256元。鉴定费是由于答辩人受到身体伤害,为证实损伤程度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实际应得赔偿金额是646226.4元,刘凡计应得赔偿款126348.39元,应按第一次鉴定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贤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原审判决也不合理,我是受害人,原审判决给我的赔偿金额少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熊小云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欧阳耀洪和肖运模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既不是农村标准,也不是城镇标准。原审起诉的时候,五个人均是按农村标准起诉的。原审法院未查清熊小云所开的吊车是否有交强险,其实是有交强险的,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把交强险判给了熊小云显失公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高速公路公司在事发路段未正式开通的情况下,未对车辆进出口进行有效拦阻,放任社会车辆进出,且施工车辆逆行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故一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公司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并判令其承担50%的事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欧阳耀洪、肖运模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欧阳耀洪、肖运模举证证实其从事采矿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将两人残疾赔偿金按照采矿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三、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问题。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未查明事故损害程度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作为该起事故责任方的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熊小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欧阳耀洪、肖运模的残疾赔偿金11000元,赔偿刘凡计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已付70000元,尚需赔付52000元;四、驳回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恒德公司赔偿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各项损失131308.91元;三、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各项损失218848.19元,扣除刘凡计、欧阳晃清、黄贤文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各2700元,共计8100元,再减去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已领取85000元,高速公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125748.19元。三、由武安市恒德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各项损失计100365.1元。四、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的各项损失167275.19元,扣除刘凡计、欧阳晃清、黄贤文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各2700元,共计8100元,再减去刘凡计、欧阳晃清、欧阳耀洪、黄贤文、肖运模已领取85000元,高速公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7417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38元,由被上诉人欧阳耀洪承担279元,由被上诉人肖运模承担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安平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聂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