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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志东与天津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东,天津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7385号原告:林志东,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茵,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响螺湾商务区第B-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687748487A法定代表人:徐继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金月湾花园14-1-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50354436F法定代表人:迟玉林。原告林志东与被告天津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林志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2468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四年的利息损失170823元;4、二被告就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告林志东与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津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迎宾大道以东、××顺道以北海纳大厦(天津××商务大厦)酒店型公寓,并对房屋价款、交房日期、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6210000元,向被告天津海纳置业有限公司汇款790075元,履行了支付48套房屋购房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收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及任何购房手续,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交房或退款,均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系依据被告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管辖依据诉至本院,经查,被告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河西区的地址实际办公,而河西区也非该公司注册地,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直接与被告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且被告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承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而被告天津金林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