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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燕萍与石贤桂、倪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萍,石贤桂,倪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179号原告:蔡燕萍,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贤桂,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倪素青,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蔡燕萍与被告石贤桂、倪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燕萍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石贤桂与被告倪素青于198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9月9日,被告石贤桂立据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中2015年7月21日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9月9日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石贤桂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贤桂、倪素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燕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被告石贤桂、倪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赵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