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魏学林、朱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学林,朱洪波,魏振鹏,王延辉,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林,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洪波,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鹏,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辉,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叶,执行董事。上诉人魏学林、朱洪波因与被上诉人魏振鹏、王延辉、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5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魏学林主要上诉理由是:朱洪波系恒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而恒基公司住所地在红旗区辖区,红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院移送牧野区人民法院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朱洪波主要上诉理由是:案涉劳务合同系上诉人与魏学林等人签订,劳务合同与结算单据上均无恒基公司签章。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与恒基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朱洪波户籍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封丘县,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恒基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原审被告朱洪波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县,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均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魏学林上诉称恒基公司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没有证据。至于本案纠纷与恒基公司是否有关则需经实体审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审判员 周予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