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8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赖付丰与袁从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付丰,袁从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672号原告:赖付丰,男,1951年7月12日生,农民,家住定南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新,男,1968年10月27日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原告妻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从辅,男,1973年9月28日生,司机,住定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家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胡绍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赖付丰与被告袁从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付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新、任向阳,被告袁从辅、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胡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付丰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8315.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袁从辅驾驶赣B×××××轿车在定南××××大道××门口路段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从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袁从辅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的损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袁从辅辩称,我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及现金17500元应当抵付或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1、我方对事故认定书和赣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付款中核减;3、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计算的各项损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的不合理费用应当剔除;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袁从辅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定南××××大道××门口路段时,将从横过道路的原告赖付丰撞倒,造成赖付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从辅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赖付丰与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赖付丰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之后,陆续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定南县中山医院治疗,住院共计92天,用去医疗费94343.30元,该费用其中由被告袁从辅支付40000元、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从辅另行支付原告现金175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及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9月8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赖付丰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四肢瘫可评为三级伤残;3、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4、出院后需终身完全护理。庭审期间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对原告赖付丰“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右胫腓骨受伤的护理期及护理依赖、医疗费及交通事故损伤治疗的关联性提出鉴定,2017年5月2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赖付丰“四肢瘫”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外伤为次要因素;2、右胫腓骨受伤的护理期为150日,对其单纯右胫腓骨骨折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程度;3、赖付丰的医疗费94306.30元,均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及并发症有关联性。2015年12月14日,被告袁从辅将其所有的赣B×××××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原告赖付丰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起居住生活在××县城××大道××旁边其女儿肖风琴家,属定南县城区街道办××居委会管辖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定南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居���会和历市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收条、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赖付丰无责任,被告袁从辅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袁从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费用由被告袁从辅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费用经审核:医疗费94343.3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必然行二次手术,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10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一天计算即1840元(92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840元(92天×20元)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按司法鉴定天数150天计算,2人护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每日工资124.63元计算即37389元(124.63元×150天×2人)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二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三级)情况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即为83%,参照鉴定结论中原告的“四肢瘫”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外伤为次要原因(40%),即160568.80元[(28673元×16年×3%)+(28673元×16年×80%×40%)]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酌定给予原告“四肢瘫”10年后续护理,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4908元计算即179632元(44908元×10年×40%)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请3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6000元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付丰的医疗费94343.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护理费37389元、残疾赔偿金160568.80元、后续护理费1796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521613.1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420000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超过部分101613.10元由被告袁从辅承担(已付医疗费40000元及现金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元,减半收取4704元,由被告袁从辅承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