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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赫兴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兴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赫兴龙,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兴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兴龙,于2017年6月14日19时许,酒后驾驶吉DS91**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凌云乡会民村一组时,与相对方向汪某驾驶的吉D5D7**号轿车相撞。经鉴定,案发时赫兴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0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赫兴龙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汪某证言,东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赫兴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赫兴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赫兴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赫兴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赫兴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济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