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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平与被告蒲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蒲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740号原告:杨小平,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玉玲,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平与被告蒲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川1528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蒲玉玲不服本院(2016)川1528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2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5民终28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杨小平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小平撤诉。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杨小平负担。审判长 张明���审判员 王 庸 鸿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 赫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