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4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波。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同廖海涛、于砚辉(另案处理)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奥德赛汽车,到兖州区公共汽车站东临豪门招待所准备住宿时,与宫某、张某2发生口角,孟某从奥德赛轿车上拿出两把消防斧,与廖海涛各持一把返回豪门招待所内追砍宫某和张某2,孟某持消防斧将宫某大腿砍伤,又将宫某停放在外边的别克英朗轿车砸毁。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张某1、段某的证言,被害人宫某、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得到被害人宫某、张某2的主动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宫某于2015年12月15日1时44分使用188××××7929的手机报案至兖州区公安局。(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出生于1991年1月8日。(3)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孟某2016年12月30日被丹东铁路铁路公安处送押本溪市看守所的事实。(4)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孟某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登记在逃和撤销在逃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被丹东铁路铁路公安处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张家堡气球装饰店内抓获的事实。(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得到被害人宫某、张某2的主动谅解。(7)办案说明证实,该案没有做伤情、车损鉴定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在豪门招待所被告人孟某带斧头追打宫某,并在宾馆门口砸别克英朗轿车的事实。(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害人宫某受伤和轿车砸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孟某等人拿斧头将被害人砍伤及砸被害人轿车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5、法医物证鉴定书济宁市兖州区DNA检测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血迹检出的DNA分型,不排除为孟某所留。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到案后,主动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应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广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典人民陪审员 乔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