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鹏程、张洁等与窦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程,张洁,窦云华,张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423号原告:梁鹏程,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义。原告:张洁,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义。被告:窦云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张福军,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代表人:程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凤芹。原告梁鹏程、张洁与被告窦云华、张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鹏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义,被告窦云华、张福军,被告人保蒙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鹏程、张洁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86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H×××××、冀B×××××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福军。被告窦云华系张福军雇佣的司机。被告人保蒙古公司承保了冀H×××××号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2016年12月2日14时18分许,被告窦云华驾驶冀H×××××冀B×××××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邦宽线贾庄子路段弯道处左转时,与原告梁��程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右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鹏程及其乘车人张洁、周焕华受伤,后周焕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失。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窦云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鹏程承担次要责任,张洁、周焕华无责任。张洁与梁鹏程系夫妻关系。死者周焕华的法定继承人梁建朝、梁鹏、梁鹏程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冀028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保蒙古公司赔偿原告梁建朝、梁鹏、梁鹏程384719.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610.5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42636.5元的80%,计274109.2元)。原告梁鹏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一、梁鹏程损失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7.车损;8.评估费;9.鉴定费;10.复印费;11.交通费。二、张洁损失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9.复印费;10.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一、梁鹏程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11798.07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33天,故认定为132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4.护理费。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65.88元/天计算,故认定为9952.8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15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9.68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0952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为10级,予以采信。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故认定为56498元;7.车损。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故车损认定为71146.2元;8.公估费。系原告评定车损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元3557元;9.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2600元,复印费认定为46元;10.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病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900元;综上,原告梁鹏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6670.07元。二、张洁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8322.39元;2.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4天,故认定为960元;3.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8.38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2502.8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12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64.96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9795.2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为十级,Ia值4%,予以采信,���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故认定为7909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Ia值4%,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2600元,复印费认定为44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900元;综上,原告张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2621.59元。本院认为,冀H×××××号车在被告人保蒙古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鹏程、张洁受伤,窦云华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蒙古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医疗费项下剩余9389.5元)。事故造成一死两伤,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本院认定由被告人保蒙古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鹏程、张洁257711.2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389.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07902.16元的80%,计246321.73元);二、驳回原告梁鹏程、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元,减半收取2664.5元,由原告梁鹏程、张洁负担25.5元,由被告张福军负担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2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栾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