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国锋与杜伟富、杜海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锋,杜伟富,杜海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1019号原告张国锋,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周,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杜伟富,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杜海楷,男,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张国锋诉被告杜伟富、杜海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周,被告杜海锋、杜海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395.7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杜伟富驾驶粤W×××××号重型货车由罗定市黎少镇往信宜朱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信宜市××龙大车村××号房屋对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右侧路边撞上张艺房屋的花基,该花基的砖头飞溅后砸到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张国锋以及张国锋停在路边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花基损坏,原告张国锋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7)07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伟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3月28日到信宜贵子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773元;2、误工费6022.76元;3、住院伙食费340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395.76元。被告没有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伟富、杜海楷辩称,2017年3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支付原告张国锋200元去信宜市卫生院检查,后原告认为镇级医疗机构水平的检查不放心,要求去县级医院检查,被告便用朋友的小轿车搭乘原告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808.8元,原告的伤情经检查极其轻微,没有住院的必要,被告杜海楷又支付了300元给原告,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理由:1、根据粤高法发(2004)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交通事故受害人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因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又不同意受害人转院或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去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治疗,不可能是因为2017年3月27日已经为其诊治的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治疗条件,所以对治疗增加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2、根据粤高法发(2001)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经信宜市人民医院诊治,就没有到县级以下的镇级人民医院机构抢救治疗的需要,对于原告支付镇级医院的医疗费,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已在县级人民医院作出诊治,后又去镇级卫生院诊治是没有必要性和没有合理性的,原告已到县级诊治没有抢救的必要,就不可以到离案发地近的医疗机构救治,原告经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平稳,没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其在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的费用就不能一并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7时0分左右,被告杜伟富驾驶号牌为粤W×××××重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黎少镇往信宜朱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线信宜市××龙大车村××号房屋对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出右侧路边撞上张艺房屋的花基,该花基的砖头飞溅后砸到站在路边的行人张国锋以及张国锋停在路边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花基损坏,张国锋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至信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3月28日原告又到信宜市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17年4月1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07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伟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锋及其停定在路边的摩托车不承担事故责任。粤W×××××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杜海楷,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杜伟富是被告杜海楷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海楷、杜伟富已赔偿了500元给原告张国锋。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具状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放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的请求,仅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杜伟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W×××××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杜海楷和被告杜伟富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份,原告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杜海楷、杜伟富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到具备治疗条件的县级人民医院治疗,未经原治疗机构同意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已在县级医院作身体检查没有问题,没有必要再到镇级医院治疗。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作门诊检查治疗,故不存在原治疗医院是否同意转院治疗的情况,原告的治疗从时间上来看具备连续性,且信宜贵子卫生院亦是具备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原告在县级医院检查后选择在镇级卫生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妥。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7773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正式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也向本院提供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对于该费用,因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905.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误工天数为34天,原告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1195元/年计算,即31195元/年÷365天×34天=2905.8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全部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居住地到就医地点的实际距离,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元。以上原告的第1项和第2项经济损失合计10572.91元,该项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两被告已赔偿了500元给原告应予抵减,故本院仅支持两被告连带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第3项和第4项经济损失合计3005.84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的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杜海楷、杜伟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海楷、杜伟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人民币13005.84元给原告张国锋。二、驳回原告张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杜海楷、杜伟富负担63元,由原告张国锋负担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腾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