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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河西新能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宜群、第三人尹希旻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河西新能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周宜群,尹希旻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739号原告:南京河西新能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01号。法定代表人:苏小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周宜群,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理人:程某,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希旻,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河西新能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被告周宜群、第三人尹希旻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阳、俞某,被告周宜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武,第三人尹希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共计142636.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载有乘客尹希旻的车辆在软件大道玉兰路路口掉头后临时停车,后排乘客尹希旻开车门时撞到骑电动车的被告,造成被告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第八大队认定,原告出租车驾驶员与乘客尹希旻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因治疗前期花费医疗费共610101.6元,尹希旻支付了40394元,其余569707.6元均由原告垫付。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一审、二审后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尹希旻承担30%的责任。根据判决比例,被告前期花费中70%即427071.12元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前期已垫付569707.6元,多余款项142636.48元应由乘客尹希旻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42636.48元。被告周宜群辩称,对新能源公司起诉的金额没有意见,但认为该笔款项应由第三人承担,新能源公司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新能源公司垫付的款项应先向保险公司理赔;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原审判决中也没有要求返还,故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另,我方又发生近30万元的医疗费。第三人尹希旻辩称,新能源公司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关于生效判决中我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我方已与周宜群进行协商,等毕业之后再给付。周宜群新发生的医疗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应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2时32分,新能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兰路路口西侧掉头后,临时停车,后排乘客尹希旻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遇周宜群骑行“南京G×××××”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小型客车右后门撞到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造成周宜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杨某在禁停路段停车下客、尹希旻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杨某、尹希旻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宜群不承担事故责任。尹希旻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该局作出维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事发当日周宜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治疗,后分别转入南京鼓楼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上海安泰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治疗。新能源公司垫付周宜群医疗费554050元,尹希旻垫付周宜群医疗费4039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周宜群202437.11元。另查明,肇事司机杨某系新能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职,肇事车辆系新能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11月16日,周宜群就前期发生的271171.77元医疗费(不含垫付款项)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14民初6212号判决书,认定新能源公司负事故70%的责任、尹希旻负事故30%的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周宜群178859.92元、尹希旻赔偿周宜群76654.25元、新能源公司给付周宜群15657.6元。后尹希旻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作出(2017)苏01民终187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周宜群对其前期产生的医疗费610101.6元、新能源公司垫付的569707.6元及新能源公司主张返还的142636.48元在数额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周宜群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新能源公司垫付的数额及新能源公司超额支付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新能源公司与尹希旻对事故承担按份责任,新能源公司负70%的责任,即427071.12元(610101.6元×70%),新能源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等569707.6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对新能源公司要求周宜群返还多支付的费用142636.4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周宜群后发生的近30万元医疗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河西新能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142636.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周宜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