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焦延峰与金传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延峰,金传典,牛朝东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36号原告:焦延峰,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传典,男,194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第三人:牛朝东,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原告焦延峰与被告金传典、第三人牛朝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延峰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魏建新,第三人牛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传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提交的一张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声称被告将于半年内还清第三人的借款,届时,第三人再还清原告的借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借款到期后,要求第三人归还借款,第三人声称被告还没有向他归还借款,他现在一分钱也没有,让原告再等一段时间。之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借款,第三人均称无钱还款,原告要求第三人起诉被告,第三人虽口头答应,但直到现在仍未对被告提起诉讼。综上,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求偿权的诉讼。牛朝东辩称:对焦延峰起诉无意见。金传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金传典向牛朝东借款350000元,金传典为牛朝东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牛朝东叁拾伍万元,事由代交利息。”2014年10月16日,牛朝东向焦延峰借款270000元,牛朝东为焦延峰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焦延峰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后牛朝东一直未起诉金传典要求还款,现焦延峰诉至法院,要求向金传典代位求偿。本院认为,焦延峰、牛朝东,牛朝东、金传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有牛朝东为焦延峰出具的借据,金传典为牛朝东出具的借据为证。现牛朝东对焦延峰的债务已到期,金传典对牛朝东的债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牛朝东可随时要求金传典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牛朝东因对焦延峰负有到期债务,理应及时起诉金传典要求金传典偿还借款,现其怠于行使权利,焦延峰诉至法院,要求金传典偿还270000元,并未超出金传典对牛朝东所负债务350000元范围,故对焦延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本案焦延峰行使代位权的费用,应由牛朝东负担,焦延峰要求金传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传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延峰27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第三人牛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人民陪审员 张慧人民陪审员 梁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