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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袁军、李雪琴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军,李雪琴,郭继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2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军,男,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被执行人李雪琴,女,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被执行人郭继红,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本院在执行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袁军、李雪琴、郭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鄂0503执23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袁军、李雪琴、郭继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77479元(本案执行费2524元),并以1749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找,被执行人袁军、李雪琴、郭继红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资金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本案执行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或发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俊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