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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世良、舟山市恒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良,舟山市恒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良,男,1960年6月8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恒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老契头(电厂路)。法定代表人:李伟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良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恒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且均同意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经合议庭合议,依法采用不开庭方式审理。2017年7月12日,上诉人张世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被上诉人恒嘉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嘉建材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虽然恒嘉建材公司提交的欠条上有上诉人签名,但该欠条并非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而是以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集团)东港山庄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恒尊集团系东港山庄项目的承包人,上诉人为恒尊集团的职工,并与恒尊集团签订《东港山庄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在另案中被法院确认有效。根据《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为东港山庄项目的承包人,对内根据合同对恒尊集团负责,对外代表恒尊集团履行相关职务。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所需的所有材料均由上诉人采购,该条款表明上诉人有权代表恒尊集团对外采购施工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同时,根据恒尊集团与舟山合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置业公司)就东港山庄建设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了上诉人在东港山庄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地位,本案中又予以否认,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综上,本案中,上诉人向恒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是恒尊集团,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恒嘉建材公司辩称,本案中,张世良与答辩人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张世良代表恒尊集团购买建筑材料。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欠条系张世良个人书写,并无恒尊集团的授权或盖章,且部分款项也系张世良个人支付,并非恒尊集团支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有权向张世良主张材料款。关于张世良与恒尊集团的《承包合同》,此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外不能约束答辩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嘉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世良支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尊集团在合盛置业公司处承包了东港山庄建设项目工程,张世良、周文斌与恒尊集团签署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落款时间2014年4月10日,张世良、周文斌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且自负盈亏。在上述工程承包期间,恒嘉建材公司通过货车驾驶员把红砖提供给张世良。2016年2月1日,恒嘉建材公司与张世良进行结算,张世良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恒嘉建材有限公司红砖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在2016年2月5日前付壹拾万元整,余下贰拾万元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整,再余下壹拾万元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恒尊集团东港项目部,张世良。2016年2月6日,张世良支付恒嘉建材公司红砖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恒嘉建材公司与张世良之间的欠款关系有张世良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世良辩称的其行为系恒尊集团的职务行为,应由恒尊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欠条系张世良出具,欠条上既没有恒尊集团的公章,也没有恒尊集团东港项目部的章,款项支付也是张世良个人支付,无证据显示系恒尊集团与恒嘉建材公司发生直接买卖关系;即便张世良为恒尊集团的员工,但其并非东港山庄的项目经理,并不能代表恒尊集团项目部对外采购材料,其作为包工包料的内部承包人也不能代表恒尊集团对外采购材料,其亦未提供恒尊集团授权其代表恒尊集团对外采购材料的书面文件,故张世良抗辩其行为为恒尊集团职务行为,应不予采纳。恒嘉建材公司主张其与张世良个人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且欠条是张世良出具,部分款项也是张世良个人支付,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张世良承担支付货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世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嘉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张世良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张世良和恒嘉建材公司均陈述,东港山庄项目所需砖块,均由货车驾驶员孙文飞从恒嘉建材公司采购,并由孙文飞将砖块运送至东港山庄项目部,相应款项给孙文飞,再由孙文飞扣除运费等费用后,再给付恒嘉建材公司。后来,因款项未付,恒嘉建材公司向孙文飞进行催讨,张世良出面向恒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世良向恒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代表恒尊集团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实际是孙文飞向恒嘉建材公司采购砖块后再转卖给东港山庄项目部所用,恒嘉建材公司与东港山庄项目部之间并无发生直接砖块买卖关系。张世良自愿出具欠条接受孙文飞对恒嘉建材公司的债务,恒嘉建材公司根据欠条向其催讨款项。虽然张世良为恒尊集团的员工和东港山庄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但其为东港山庄项目部的包工包料的内部承包人,项目施工所用的建材也应当由其个人购买,而并非由恒尊集团代为购买,其抗辩称恒尊集团授权其对外出具欠条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涉案欠条上虽然注明“恒尊集团东港山庄项目部”,但是并未有相应的项目部盖章,恒尊集团也未支付相应的款项,而是由张世良个人在出具欠条后支付部分款项。故,张世良主张其系代表恒尊集团东港山庄项目部出具欠条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世良系以个人身份出具欠条,一审法院判决其个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世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世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许旭涛审 判 员 熊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冷海波代书记员 桂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