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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驰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钟安明李立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驰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立芳,重庆盾皇钢结构有限公司,孙文章,钟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驰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新梨村村委会办公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9850608F。法定代表人:孙文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芳,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彬,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敏(李立芳之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盾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筱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3K7K21。法定代表人:胡德,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文章,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驰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钟安明,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驰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驰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立芳、重庆盾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皇公司)、原审被告孙文章、钟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驰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二次彩钢棚基础应包括在整个彩钢棚工程内,由盾皇公司负责包工包料找人施工。李立芳的雇主应是盾皇公司而非我公司。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但李立芳的伤残鉴定存在瑕疵,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予重新鉴定。2016年8月3日,李立芳出院不到1个月就进行了司法鉴定,违背了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的基本鉴定原则,故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上述异议,但鉴于我公司认为自己不是赔偿主体,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公司认为对于存在明显瑕疵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应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是否进行重新鉴定。李立芳辩称,我与驰泓公司是雇佣关系,驰泓公司是我的雇主,我受伤也是在驰泓公司的工地上,我的工资也是驰泓公司支付的,工具也是驰泓公司提供的。我认为也不应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盾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雇主,李立芳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文章述称,我同意驰泓公司的意见。钟安明述称,我们是把总工程包给盾皇公司的胡德的。李立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驰泓公司、盾皇公司、孙文章、钟安明赔偿其误工费8000元、评残前护理费8000元、评残后护理费7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5135.7元、医疗费14278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矫形器141400元、续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合计131551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驰泓公司为了改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的猪场,与盾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先行修建了部分彩钢棚,由驰泓公司将彩钢棚的基脚修建好后,再由盾皇公司在修好的基脚上搭建彩钢棚,且双方已对先行修建的部分已经结算。2016年4月27日,驰泓公司与盾皇公司又达成口头协议,由盾皇公司再次为驰泓公司搭建彩钢棚。2016年4月28日,李立芳等四人开始挖彩钢棚基脚沉井,2016年4月29日13许,李立芳在挑混泥土倒基脚时,不慎摔倒在地而受伤。事后,李立芳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不稳定,上呼吸道感染,低钠血症,腰椎间盘突出症;产生医药费用142781.50元,驰泓公司支付李立芳费用104000元。2016年8月3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李立芳脊髓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评定Ⅲ(三)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终身需完全护理依赖;3、辅助器具配置费:可配置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胸11以上)一付,约需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每四年更换一次,直至终身计算;可配置轮椅一具,约需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直至终身计算”李立芳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盾皇公司出具金额为6900元的收据,是盾皇公司在李立芳出事前已为驰泓公司搭建的部分彩钢棚工程款,证明盾皇公司只是搭建彩钢棚,未有基脚建设。驰泓公司第一次要求盾皇公司搭建彩钢棚的基脚是驰泓公司自己施工建设的。对于第二次基脚建设,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设者有所改变。一审法院认为,驰泓公司第一次要求盾皇公司搭建彩钢棚时,是驰泓公司自己修建的基脚。在第二次搭建彩钢棚时,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基脚的建设者已经变更,故第二次基脚的建设者是驰泓公司,李立芳是驰泓公司雇请参加基脚建设的,李立芳与驰泓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李立芳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其雇主驰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驰泓公司辩称将彩钢棚的搭建承包给了盾皇公司,李立芳受雇于盾皇公司,应由盾皇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盾皇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立芳请求孙文章、钟安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文章、钟安明作为驰泓公司的股东,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故对李立芳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李立芳请求赔偿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根据李立芳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800元,对李立芳主张的续医费,不予支持。因李立芳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驰泓公司未有侵权行为,故李立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李立芳请求的各项费用,评述如下:1、医药费,确定为142781.5元;2、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9676元(10505元/年×19年×80%);3、营养费,确定为800元;4、护理费,因李立芳已年满61周岁,故确定为693500元(100元/天×365天×19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700元(50元/天×74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误工费,李立芳请求80天,予以支持,确定为3200元(40元/天×80天);8、鉴定费,确定为19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1000元[截瘫步行矫形器(27000元/付×5次)+轮椅(1500元/具×4次)]。上述经确认的李立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468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驰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立芳医药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146857.50元(含驰泓公司已支付104000元);二、盾皇公司、孙文章、钟安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6元,由驰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经驰泓公司举证并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李立芳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李立芳目前遗留四肢瘫属四级伤残,颈部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内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外无护理依赖,建议配置国产普及型轮椅一具,约需人民币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驰泓公司支付鉴定费3600元。李立芳因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78元、住宿费169元、支付检查费用等130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李立芳的受伤谁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立芳受伤损失金额的确定。焦点1。经查,李立芳是驰泓公司雇请参加基脚建设的,李立芳与驰泓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李立芳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其雇主驰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盾皇公司不是李立芳的雇主,孙文章、钟安明作为驰泓公司的股东,亦非李立芳的雇主,故盾皇公司、孙文章、钟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焦点2。对李立芳的赔偿金额确定如下:1、医药费,确定为142781.5元,李立芳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发票为证,二审中驰泓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经二审重新鉴定,李立芳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和九级,虽然该鉴定意见还认为“不排除本次事故与颈椎间盘突出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但非直接因果关系”,但李立芳本次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工地做工摔倒受伤,故其疾病原因不应作为责任比例划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10505元/年的赔偿标准和19年的赔偿年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立芳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3708.4元(10505元/年×19年×72%);3、营养费,一审确定为8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二审重新鉴定,李立芳的护理时限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414天,赔偿标准为100元/天,故确定为41400元(100元/天×4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确定为3700元(50元/天×74天),双方当事人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一审酌定的交通费为3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二审中,李立芳因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78元,应计算在内,故本院对交通费确定为378元;7、误工费,一审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0元/天,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立芳请求的计算时限为从2016年4月29日受伤之日至评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二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采用了新的鉴定意见,且经鉴定李立芳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还需要护理,故其误工时限应为414天,确定为16560元(40元/天×414天);8、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建议配置国产普及轮椅一具,约15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计算四次无异议,本院确定为6000元(1500元/具×4具);9、住宿费169元,因重新鉴定,李立芳支出住宿费169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一审时,李立芳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二审重新鉴定,驰泓公司支出鉴定费3600元,李立芳因鉴定需要支出检查费等1303元,其中一审时李立芳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是因举证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驰泓公司负担,二审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4903元,该鉴定结论在很大程度上对一审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变动,本院对该费用的分担酌定为驰泓公司负担1700元,李立芳负担3203元,故鉴定费共计6803元,驰泓公司负担3600元,李立芳负担3203元,驰泓公司实际已支出3600元,李立芳实际已支出3203元,互相不再支付该费用。上述经确认的李立芳各项赔偿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355496.9元(含驰泓公司已支付104000元),应由驰泓公司应向李立芳支付。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导致本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原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重庆驰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立芳各项损失共计355496.9元(含驰泓公司已支付104000元);四、驳回李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6元,由上诉人重庆驰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32.5元,被上诉人李立芳负担87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1.7元,由上诉人重庆驰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32.5元,被上诉人李立芳负担84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