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查正亮与王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正亮,王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118号原告:查正亮,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香,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波,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查正亮与被告王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查正亮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正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云波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事实与理由:查正亮与王云波是熟人关系。2014年7月23日,王云波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查正亮借款55000元。2015年2月3日,在查正亮的要求下,王云波重新立下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2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查正亮每月向王云波催要。2017年3月份,查正亮再次向王云波催要,王云波承诺两个月内还清。2017年4月份开始,王云波遂不接听查正亮电话。查正亮认为,王云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查正亮的合法权益。王云波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王云波向查正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查正亮老板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元),(还期2015、3、23号)今借人王云波2015、2、3”。借款到期后,查正亮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讼。上述事实,有查正亮的陈述,查正亮提交的查正亮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云波出具的一份借条原件、通话记录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查正亮借款55000元给王云波,有王云波出具的一份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王云波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查正亮要求王云波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查正亮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王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邦斌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彩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