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肖凤芹与王幼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芹,王幼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869号原告:肖凤芹,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2017)皖1181民初286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天,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幼南,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凤芹诉被告王幼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幼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凤芹诉称:2017年4月2日9时,被告王幼南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沿天长市新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路情人桥南侧路段处时,与肖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肖凤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幼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凤芹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肖凤芹诉请法院判令由王幼南、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费等合计人民币13392元。王幼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认为肖凤芹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幼南垫付的医疗费4599.13元。肖凤芹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肖凤芹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编号:3411810202537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幼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凤芹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王幼南的驾驶资格。证据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苏A×××××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五、天长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肖凤芹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书、个���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肖凤芹与黄添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黄添明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其与丈夫在天长市绿化路××号实验幼儿园的门面房共同从事玩具加工业务。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9时,被告王幼南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沿天长市新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路情人桥南侧路段处时,与肖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肖凤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王幼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凤芹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凤芹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8月27日到2016年9月15日���,天长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周;2、门诊随诊。另查明:肖凤芹提供的由天长市档案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的肖凤芹与黄添明于1993年8月10日在天长市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书。肖凤芹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341181600261514(1-1):经营者名称黄添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天长市绿化路××号实验幼儿园门面,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玩具加工、销售,发照日期2012年10月23日。庭审中,肖凤芹称,其是家庭所开办的个体玩具厂的师傅,其丈夫在外联系业务,其在厂里负责安排生产、质检等工作,厂里有40多名工人。再查明:苏A×××××小型轿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徐晓琴,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日到2018年3月3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王幼南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凤芹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肖凤芹、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王幼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中:1、对肖凤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肖凤芹主张的护理费2592元(24天×108元/天)。人民保险公司以肖凤芹住院期间伤情较轻不需护工护理为抗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给予赔偿。故对肖凤芹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对肖凤芹主张的误工费4700元(38天×150元/天)、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计算为抗辩意见。肖凤芹提交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肖凤芹与黄添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肖凤芹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从事玩具的加工、销售业务。肖凤芹提供的证明已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肖凤芹所举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按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从事“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按149.62元(54614元/年÷36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对肖凤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以不认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抗辩意见。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肖凤芹因交通事故造成骶尾部软组织挫伤,虽然不构成伤残,但属一般伤害。根据肖凤��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肖凤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2、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3、护理费2592元(24天×108元/天);4、误工费5685.56元(38天×149.62元/天)、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1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凤芹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11017.5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肖凤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肖凤芹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丘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