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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4930汤井永与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井永,沙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930号原告:汤井永,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沙峰,男,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汤井永诉被告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井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6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15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300元,被告同日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被告沙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63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井永水泥款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