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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美琪与汤斌、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美琪,汤斌,林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琪,女,汉族,1974年11月21日出生,住,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斌,男,汉族,1965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佩娟,女,汉族,194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染恒,男,汉族,1944年11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林小燕,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上诉人林美琪因与被上诉人汤斌、原审被告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汤斌、林小燕系夫妻关系,林美琪系林小燕妹妹。庭审中,林美琪向该院提交汤斌借款明细一份,载明:晓风22200元,林红24000元,林44000元,合计90200元,协议利息20‰。该明细右下方载明“属实汤旭”,落款日期为1996年1月10日。庭审中,林美琪表示1994年汤斌因购买装载机向其借款24000元,1996年1月10日林美琪父亲林书庆列明了汤斌借林美琪(小名“林红”)及林书庆(林)、林晓风(晓风)款项的具体金额,汤斌在明细单上载明属实并签字确认;汤斌认可其曾用名为汤旭,但表示借款明细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购买装载机的款项系向村民所借且已还清,并未向林美琪借款。审理中,经该院释明,汤斌未申请对借款明细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明确表示无法预付鉴定费用。林美琪另明确其诉请利息系按照年利率1.5%自199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16年7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美琪向本院提供汤斌签字认可的借款明细,林小燕亦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汤斌辩称借条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鉴定,亦未就其所述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林美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所述,可以认定林美琪、汤斌之间确实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中,林美琪向汤斌出借24000元款项,双方约定利息为20‰,林美琪仅主张按年息1.5%计算1996年1月10日至立案之日(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但金额计算有误,该期间的利息应为7390元。林小燕与汤斌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林小燕应与汤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汤斌、林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美琪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7390元,合计3139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承担825元,二被告承担700元,上述费用因由原告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美琪上诉理由,其诉请的月利息标准是2%,但原审中其代理人擅自变更为1.5%计算,该代理人非特别授权,无权变更诉请,故请求变更改判利息金额为45000元并由汤斌承担诉讼费用。汤斌答辩理由,借款明细是虚构的,不存在借款事实,当然就不存在利息的高低。汤斌上诉理由:借款明细上有涂痕,只写一个林字并不能说明是林美琪,其无需向林美琪借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美琪诉请并由林美琪承担诉讼费用。林晓燕意见,汤斌在一审时承认借款明细上的字为本人所签,请求驳回汤斌的诉请。二审经审理查明,借款明细内容如原审判决认定,另原审卷内笔录记载,汤斌表示借款明细上的名字可能是其所签,记不清了,没有印象。汤斌还向原审出具了保证书,表示其与对方系亲戚关系,申请和解,如和解不成,则申请笔迹鉴定并按要求交纳鉴定费,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汤斌再次申请对借款明细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表示放弃。本院认为,林美琪上诉称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擅自变更利息请求,但原卷笔录记载,其代理人表示利息就是按照年息1.5%主张的,诉状上利息怎样计算记不清了,诉状上是有林美琪签名的,并未写明计算明细,原审关于利息一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林美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美琪持借款明细向汤斌主张偿还借款,该条据借款明细上有汤斌的签名,汤斌在原审表示可能是他签的,记不清了,申请笔迹鉴定,并向原审出具保证书表示不交鉴定费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其并未预交鉴定费,并向二审中再次申请,后又放弃,故对其上诉称该借款明细上的字非其所签,借款系虚构的理由,目前尚无证据佐证。综上,汤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林美琪预交740元,汤斌预交585元,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