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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天扶与刘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扶,刘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51号原告:王天扶,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滨河路建筑公司对面彭阳。被告:刘全,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天扶与被告刘全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润滑油款39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润滑油。截止2016年6月份之前,被告共欠原告润滑油款3905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底付清所欠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刘全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共欠原告润滑油款39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其向被告索要货款的通话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话记录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润滑油款3905元,被告虽未向其出具条据,但原告当庭提交的与被告通话记录的视听资料,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告欠原告润滑油款的情况。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润滑油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5元润滑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扶润滑油款39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