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正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湖,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海市海神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三门县。2017年6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湖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绍敏出庭,指控:201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陈正湖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医化园区沿杜南大道开往杜桥镇区,18时36分许,途经临海市杜桥镇杜南大道东际路段时,因驾驶过程伸手关天窗未注意安全,追尾碰撞在路边骑行自行车的张梅英后,再与路边的行道树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仰翻损坏及张梅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正湖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正湖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5万元(不包括保险公司理赔款)并取得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正湖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正湖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正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湖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