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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建宇、陈建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宇,陈建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宇,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群,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系被上诉人陈建群之夫。上诉人陈建宇因与被上诉人陈建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刚、被上诉人陈建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3月6日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莲池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二条第1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十条规定,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均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则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就为同一法律关系,前后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即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邮票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但却未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又称“被告陈建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支付100000元给原告陈建群的承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却未说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其表述内容仅能符合赠与合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未交付钱款,赠与合同根本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三、(2015)北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中认定被上诉人诉请的100000元实际与赡养老人、分配财产有关,显然,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与生效判决相冲突。被上诉人实际并未赡养老人,不应得到任何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陈建群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并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重复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与合同纠纷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一回事,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母亲在2008年已把邮票赠送给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邮票已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作出支付100000元跟被上诉人换邮票的承诺,该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29日按约定将邮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说当时没钱才打了欠条,现在欠条到期,上诉人不按约定偿还欠款,却主张赠与合同不成立,那同样道理,被上诉人也不应给上诉人邮票,其应把母亲赠送被上诉人的邮票归还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继承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赡养老人、不应有任何补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违背。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建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建宇支付欠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8663.19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时);2、案件受理费由陈建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兄妹关系。父亲陈晋、母亲魏淑箴,育有陈建华、陈建时、陈建帼、陈建邦、陈建宇、陈建群兄妹六人。父亲陈晋于1995年1月去世,母亲魏淑箴于2014年9月去世。2013年5月29日,陈建时、陈建邦、陈建宇向陈建群索要父母所有的邮票集册,陈建群以其照顾母亲为由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陈建宇同意支付100000元。后陈建群将邮票交付,陈建宇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建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〇一四年底前还清。欠款人陈建宇,证明人陈建时、陈建邦。”另查明,陈建群诉陈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莲池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5)北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行为,陈建群要求陈建宇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与借贷关系的实质不符,判决驳回了陈建群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陈建群在上诉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0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以上事实有陈建宇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2015)北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即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陈建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支付100000元给陈建群的承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建群要求陈建宇按约定交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建宇辩称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为完成母亲心愿出具的欠条、不是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陈建宇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5)北民初字第479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2015)北民初字第479号案件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本案却是基于合同关系。综上,对陈建宇要求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陈建群起诉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群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被告陈建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陈建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陈建宇提交了三段录像,第一段用以证明是母亲让要回邮票,要回来后是大哥给的母亲;第二段用以证明母亲的心愿是把邮票要回来给大哥的儿子;第三段用以证明在要邮票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发泄不满。共同证明邮票的所有权属于母亲,上诉人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完成母亲的心愿。被上诉人陈建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录像中的确是母亲,但有些内容听不清,以前没见过这些录像,同时主张上诉人还有一份重要证据未提交,而那段录像可以证明大哥、二哥及被上诉人在母亲床前说邮票的事,上诉人当时在门口录像,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邮票,但因为上诉人和二哥都有房子,所以得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对于上述证据,因陈建群并不否认其真实性,故对之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欠条由双方当事人的大哥陈建时执笔书写,陈建宇亲笔签名并捺印。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上诉人陈建宇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陈建群100000元及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陈建宇承诺在陈建群将其持有的邮票退回后给付陈建群100000元,并向陈建群出具了欠条,其主张该100000元是经济补偿不是邮票的对价款,综合大哥陈建时、二哥陈建邦在欠条上签名及协商过程等事实,该100000元实际涉及到了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及对母亲的照顾等多种因素,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并不符合陈建宇主张的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而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又与《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其他有名合同均不相符,其他法律对之亦没有明文规定,故应将之认定为无名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1项关于案由适用规则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无名合同关系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列出的第四、三、二级案由中均没有规定,故应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即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即从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三个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与(2015)北民初字第479号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关键因素是审查前后两个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诉的客体、诉的质的规定性,是法院裁判的对象,且在给付之诉中,应以原告主张给付的请求权基础作为诉讼标的。陈建群在(2015)北民初字第479号案件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故而判决驳回陈建群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建群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即前诉主张给付的请求权基础是民间借贷,后诉主张给付的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前后诉所针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相同,且基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裁判并不会否定彼此,因而陈建群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第三个焦点,综合陈建群已将邮票退回,且大哥陈建时、二哥陈建邦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能够认定陈建宇、陈建群的相关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陈建群已经履行了退回邮票的义务,则陈建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100000元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故对陈建群要求判令陈建宇支付10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建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陈建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哲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边 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