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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恢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921林钦俤与赵步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钦俤,赵步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921号申请执行人:林钦俤。被执行人:赵步宏。申请执行人林钦俤与被执行人赵步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步宏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林钦俤货款200297元,承担诉讼费用4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查无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终结,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恢复执行通知书。依法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全国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赵步宏在兴化市市区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向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赵步宏工商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在本地区有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赵步宏给付申请执行人林钦俤2709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05元,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赵步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给付的27095元,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宗维敏 来自: